(2015)并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薛某、王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51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灯塔市。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铁岭市清河区。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高中文化,住莘县。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新源里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大专文化,住临邑县。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新源里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安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9日22时许,杨某甲(在逃)与韩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某甲、薛某、陈某、王某乙在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华府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乙强行拉至京M×××××临时牌照英菲尼迪车上,并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太原西山一带,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并索要欠款,致使被害人张某乙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随后,杨某甲、韩某某及四被告人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张某乙带往北京,途中于2014年9月20日7时许在高速公路固安检查站被河北高速交警查获。期间,被害人张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八小时。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19日23时许,其接到哥哥张某乙的电话,张某乙在电话里说有深圳的几个人向他要钱,让给他准备钱,他的话没说完电话就挂了,再打过去电话已经关机了,其感觉不对劲就打110报警,到了20日早上7时许,张某乙又打来电话说他被别人往北京带,在通往北京的高速公路上被高速交警拦住了。张某乙说他是在太航华府楼下被人带走的。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在澳门一个赌场借了吴某的100万元港币,因其还不上钱,2014年9月19日22时许,有四名男子在太航华府小区将其强行拽至一辆英菲尼迪车上,在车上其遭到四名男子的殴打,后小韩和姓杨的女子来到车上向其索要欠款,小韩让其写下声明,将其尼桑车抵押,还钱后再将车还他。后其在被带往北京的途中,于2014年9月20日7时许被河北固安交警查获。3、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四被告人到案的过程。4、借款单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乙欠款的事实。5、声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书面声明材料,因欠吴某168.2万元其愿意押车(京Q×××××)还款。6、诊断证明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乙的受伤情况。7、被害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经过辨认指出薛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韩某某就是参与非法拘禁其的人。8、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过辨认指出薛某、陈某、王某乙、杨某甲、韩某某是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的人。9、被告人薛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薛某经过辨认指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杨某甲是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的人。10、被告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经过辨认指出杨某甲、韩某某是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的人。11、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经过辨认指出杨某甲、韩某某是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的人。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英菲尼迪汽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13、临时羁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陈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临时羁押的情况。14、被告人薛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7、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8、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殴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薛某、王某甲、王某乙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为由,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以“其在犯罪过程中并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系从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分别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为索要债务,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薛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所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四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积极实施,胁迫、殴打并非法拘禁被害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原审判决根据四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在量刑时均给予了充分考虑,其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并未殴打被害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同案犯的供述,陈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胁迫至车内,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