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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沁军与被告曹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沁军,曹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贾沁军,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洁,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刚,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沁军与被告曹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沁军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沁军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承诺2个月后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2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推托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663元(自2013年3月24日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以上共计566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沁军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贾沁军通过柜台以及ATM机分别取款共计5万元,并于次日即2014年1月24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曹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贾沁军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据二、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原件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曹永刚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从本人的交通银行账号中取款5万元,并于次日即2014年1月24日将5万元交付被告曹永刚,由被告曹永刚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曹永刚出具借条时误将“2014年1月24日”写为“2013年1月24日”。被告曹永刚口头承诺2个月后偿还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曹永刚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曹永刚向原告贾沁军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永刚向原告贾沁军借款5万元,未能按时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贾沁军要求被告曹永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故该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6663元,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利息为3580元(50000×6.15%÷365×425天=3580元)。对原告贾沁军要求被告曹永刚支付利息6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580元。被告曹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刚偿还原告贾沁军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3580元,共计535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贾沁军负担33元,被告曹永刚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