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熊典才,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51,(一般代理)。被告:许某某,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胡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许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典才、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许某甲,2006年9月8日生育儿子许某乙,2013年4月27日生育女儿许文彤。2008年开始,原、被告在浙江省海宁市共同投资经营一家玻璃店。2010年2月22日双方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施用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15年7月13日被告再次对我实施了暴力,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女儿许某甲、儿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许文彤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奉新县奉新南大道306号金源华府13幢一层05号商铺一间归原告所有,该商铺的按揭贷款余款13400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5万元;四、婚后共同经营玻璃店及合伙投资所产生的债权及收益归被告享有,债务归被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二、三个小孩都随我生活,抚养费不要求原告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全归小孩所有,住房归两个女儿,商铺归儿子;四、我在外面经营玻璃店有近40万元的债务;五、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许某甲,2006年9月8日生育儿子许某乙,2013年4月27日生育女儿许文彤。2008年开始,原、被告在浙江省海宁市共同投资经验一家玻璃店。2010年2月22日双方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奉新县奉新南大道306号金源华府13幢一层05号商铺一间,位于金源华府23幢1501室电梯房一套,雪佛兰轿车一辆,五菱荣光货车一辆。本院认为: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时会发生争吵,这是正常的,夫妻之间因处理事情意见不同而发生分歧,但出发点都是为了家庭更好,这就需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原、被告从订婚至登记结婚已经历十年多的时间互相了解,并生育有3个子女,双方之间的了解是比较全面的,是有感情基础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多点理解、多份体谅,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谭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