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卜某某等与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卜某某,李某,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1938。(死者的父亲)原告卜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1825。(死者的母亲)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1818。(死者的丈夫)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0205。(死者的女儿)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0291。(死者的儿子)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死者的女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三市镇大洞口村***号。身份证号码:4306261976********。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业雄,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613。委托代理人莫新权,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群莉。原告李某某、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诉被告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业雄、原告李某某、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业雄、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群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诉称,2014年12月11日20时34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郑龙通)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G321线235KM+150M处时,因夜间行驶及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与人行横道自东往西横过公路的由陈龙辉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驾驶人受伤的事实,其中陈龙辉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龙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使用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仅赔偿了原告共100000元,余下部分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抚养费15435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8350元、住宿费21760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和鉴定费453元十共908045.5元的部分损失即410222.75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责任分担。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李某的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3、租赁合同、收入证明及大塘居委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和固定收入。4、火化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死者陈龙辉已火化。5、医疗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死者抢救的费用。6、航空发票及租车的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处理死者的后事所花的交通费。7、江口街道办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死者驾驶车辆的损失。8、鉴定费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鉴定费用。被告苏某某辩称,一、我对本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李某的诉讼主体和被抚养人资格有异议。1、受害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和派出所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没有证实受害人陈龙辉生育有李某此女。2、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陈龙辉生育有李某此女。因为,该证明是受害人陈龙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的2015年3月9日作出,是原告为获取更多的赔偿而在案发后弄到手的资料。该证明的盖章与签发机构不符,签发机构是封开县妇幼保健院,而盖章是封开县卫生局,二者不相符。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受害人陈龙辉是农村居民,根据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因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受害人陈龙辉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口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受害人陈龙辉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和被抚养人资格,所以请求赔偿李某的抚养费没有依据,应当不予支持。3、因本案是同等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当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因没有评估报告而不足,应当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四、我已支付10万元及在本案中遭受的经济损失13489.36元应当在本案中冲减。1、我已在案发后通过家属尽了最大能力筹款赔偿了10万元给受害人陈龙辉家属。2、我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7日),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1263.18元(24632÷12÷26×16),护理费1263.18元(24632÷12÷26×16),交通费1000元,合计13489.36元。被告苏某某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的身份证、住院发票和交通费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住院费用和发生交通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补发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死者有关系;对证据3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是在江口租赁房屋,签订的合同有虚假成分,工作收入及收入证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有固定收入及工作时间,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辞工了;对平江县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没异议,死者与李某没关系;对证据4、5火化证及医疗发票、户口簿及身份证异议;对证据6租车收据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发票;对证据7江口街道办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航空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鉴定费及事故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同意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34分,驾驶人被告苏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郑龙通)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G321线235KM+150M处时,因夜间行驶及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与沿人行横道自东往西横过公路的由驾驶人陈龙辉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苏某某、驾驶人陈龙辉受伤,其中驾驶人陈龙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粤公交认定(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陈龙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陈龙辉被送到封开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天抢救无效死亡,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蝶窦积液、右股骨上段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抢救医疗费用为2400.10元。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无保险,陈龙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也无保险。被告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到封开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第9肋骨骨折,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8363元。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苏某某赔偿了100000元,余下部分未赔,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苏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抚养费15435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8350元、住宿费21760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和鉴定费453元十共908045.5元的部分损失即410222.75元给原告;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亦提出要求其已支付10万元及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13489.36元应当在本案中冲减。另查明,受害者陈龙辉,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某某、卜某某是陈龙辉的父母;原告李某某与陈龙辉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2598.7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59345元;全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4632元;住宿费340元/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粤公交认定(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陈龙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龙辉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陈龙辉为地方城镇居民户口,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小城镇户籍管理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是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已在小城镇办理的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的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陈龙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在2015年4月辩论终结,故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0元×20年);2、抚养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封开县卫生局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某的父母是原告李某某和陈龙辉,因此,本案的被扶养人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原告的诉求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三被扶养人的抚养费,本案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8343.50元计算三被扶养人的抚养费。陈龙辉生前与其夫共同抚养三人,该三人被抚养年限分别为:大女李某某9年[18年-(2014年-2005年)]、二子李某某12年[18年-(2014年-2008年)]、三女李某16年[18年-(2014年-2012年)]。由于除死者陈龙辉外,其三子女还有扶养人一人,按陈龙辉应承担的份额,其三子女各获年赔偿额为4171.75元(8343.50元÷2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广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8343.50元,所以将对本案被扶养人赔偿年限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9年,被扶养人为李某某、李某某和李某三人;第二阶段为3年,大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减为李某某和李某两人;第三阶段为4年,二子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减为李某一人。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16809.00元[(8343.50元/年×9年)+(8343.50元/年×3年)+(8343.50元/年×4年÷2)];3、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12月×6月);4、对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受诉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予支持;5、医疗费用2400.10元,有医院的发票为凭,应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是“收货人为陈龙祥,发货单位为封开县江口镇佳云车行”的购“合美助力车”发票,不属车辆受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就餐费的问题,“从湖南过来包车费用3800元,回程1200元”的交通费,属合理交通费,应予支持,陈龙辉的家在湖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陈龙辉亲属从昆明至广州的飞机票费用,属不合理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住宿费和就餐费,规定是按3人3天计,住宿费为3060元(340元×3人×3天);就餐费为900元(100元×3人×3天);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和就餐费三共89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60元+就餐费900元);8、鉴定费用453元,有发票为凭,属事故需鉴定的支出,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840268.6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09元+丧葬费2967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用2400.1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就餐费8960元+鉴定费用453元)。被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363元,有医院发票为凭,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误工费为1079.76元(24632元÷365天×16天);4、护理费为1079.76元(24632元÷365天×16天);6、交通费问题,被告住院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从江川到江口的路程及实际情况,可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2422.52元(医疗费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079.76元+护理费1079.76元+交通费3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粤公交认定(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陈龙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无保险,驾驶人陈龙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也无保险,因此,双方的损失冲减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其已赔偿的100000元应予减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3923.04元[(840268.60元-12422.52元)×50%],减去已赔偿的100000元,实际赔偿313923.04元给原告李某某、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2元,由原告李某某、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承担3726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3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晓曦审 判 员 植连洲人民陪审员 谢雪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中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