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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群英与陈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群英,陈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苗红秋。申请执行人林群英,退休教师。被执行人陈敏。本院在审理林群英诉陈敏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于2007年11月26日裁定查封登记在陈敏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东台路东三巷15号4单元8-2号房屋一套。本院在执行林群英申请执行陈敏其他合同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苗红秋对本院查封登记在陈敏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东台路东三巷15号4单元8-2号房屋一套的民事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苗红秋称,2002年9月20日,案外人苗红秋与陈敏登记结婚。2004年8月16日案外人苗红秋与陈敏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柳州市东台路东三巷15号4单元8-2号房屋一套。2005年5月18日,案外人苗红秋与陈敏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柳州市东台路东三巷15号4单元8-2号房屋一套归案外人苗红秋所有。法院查封了案外人苗红秋所有的该房屋,损害了案外人苗红秋的财产权益。为此,案外人苗红秋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柳州市东台路东三巷15号4单元8-2号房屋一套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2002年9月20日,案外人苗红秋与陈敏登记结婚。2004年8月16日案外人苗红秋与陈敏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柳州市东台路东三巷15号4单元8-2号房屋一套。2005年5月18日,案外人苗红秋与陈敏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即位于柳州市东台路东三巷15号4单元8-2号房屋一套归案外人苗红秋所有,并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由于该房屋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尚在按揭还款期间,为此未能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案外人苗红秋的名下。陈敏先后于2006年8月19日、9月21日、2007年2月14日、2月16日四次以办理午托班缺乏资金为由向林群英借款合计人民币53800元。因陈敏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林群英的借款,2007年10月26日林群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7)鱼民初(一)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陈敏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东台路东三巷15号4单元8-2号房屋一套。2007年12月13日,本院对该案经过审理后作出(2007)鱼民初(一)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敏偿还林群英借款人民币53800元及利息;二驳回林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陈敏不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07)鱼民初(一)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林群英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陈敏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苗红秋与被执行人陈敏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柳州市东台路东三巷15号4单元8-2号房屋一套归案外人苗红秋所有,双方并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财产分割的约定应受到法律保护。陈敏与林群英之间的债务发生在案外人苗红秋与被执行人陈敏离婚以后的2006年、2007年,该债务属于被执行人陈敏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清偿。为此,案外人苗红秋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07)鱼民初(一)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罗水祥审判员  谢兰兰审判员  师豫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龙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