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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武书利、刘俊廷、刘艳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书利,刘俊廷,刘艳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书利,女。原审被告刘俊廷,男。原审被告刘艳国,男。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书利、原审被告刘俊廷、刘艳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民,被上诉人武书利,原审被告刘俊廷、刘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15时6分许,武书利驾驶电动车沿经一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经一路与文明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刘艳国驾驶的沿经一路自北向南行驶号牌为豫MJ88**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武书利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2月6日,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书利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刘艳国负次要责任。豫MJ88**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2013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武书利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并胫距关节半脱位,实施了左侧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24023.08元。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半年,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取出钛板内固定。2014年11月3日,武书利再次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实施了左侧三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手术,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4535.82元。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保持术区伤口清洁,术后半月拆线,逐步下床活动,休息一个月。武书利另外支出门诊费用1271元。2014年6月23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4号关于武书利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武书利构成九级伤残。武书利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武书利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东风药店经营者。护理人武书利的丈夫刘永华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万全大药房经营者。2、刘艳国已支付武书利赔偿款12000元,刘艳国另外交付10000元押在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原审法院认为:刘艳国驾驶车辆与武书利相撞,致武书利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武书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艳国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实际情况,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武书利的损失为:1、医疗费29829.9元。2、营养费,住院27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27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27天=81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个月,第二次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为一个月零7天,误工时间共计为8个月零7天,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045元/12×8+34045元/365×7=23349.59元,武书利请求20443.6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照准。5、护理费,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三个月,故护理期限为110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4045元÷360天)×110天=10402.64元,武书利要求10092.42元,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武书利要求89592.2元,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情支持3000元。武书利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1179.9元,伤残损失为123128.24元。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31179.9元-10000元)×30%=6353.97元,承担伤残赔偿金(123128.24元-110000元)×30%=3938.47元,扣除刘艳国已垫付12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实际还应给付武书利118292.44元。关于刘艳国垫付的12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刘艳国。刘艳国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鉴定费700元的30%,为210元,其他赔偿费用不再承担。刘俊廷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武书利保险赔偿金118292.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刘艳国支付武书利鉴定费2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武书利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武书利负担440元,刘艳国负担3000元。宣判后,紫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武书利伤情可能仅影响踝关节功能,鉴定结论将武书利定为九级伤残明显不合理。一审我公司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答复即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二审要求重新鉴定。二、武书利护理人员刘永华已满6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三、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我公司在一审基础上少承担48698.79元。被上诉人武书利答辩称: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合理。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我丈夫刘永华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应需照顾我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判决支持3000元亦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俊廷、刘艳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们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运用专门知识或经验对案件所涉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证明活动,是间接通过各种鉴定材料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本案中,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武文利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作出,鉴定机构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法定重新鉴定情形的情况下,紫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文利受伤后由其丈夫丈夫刘永华护理。刘永华系三门峡市湖滨区万全大药房经营者,一审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紫金保险公司上诉称刘永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护理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武文利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