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兰修与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修,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孙艳春,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梅长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晨,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兰修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兰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春、被上诉人皖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皖酒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陈兰修诉称其在2009年7月进入皖酒公司从事洗瓶工作,2014年8月30日接到皖酒公司的辞退电话,陈兰修认为皖酒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规,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皖酒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同年1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蚌劳人仲不(2015)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陈兰修无证据证明与皖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兰修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法院。本案中陈兰修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成某、宋某,曾于2014年以与本案陈兰修起诉皖酒公司同样的诉讼请求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皖酒公司分别支付陈某、宋某每人28000元,后陈某、宋佳侠撤回仲裁申请。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成某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成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皖酒公司支付成某28000元,成某遂撤诉。另查明:2014年4月皖酒公司分别向成某、宋某颁发荣誉证书,证书分别载明:成某、宋某同志,在2013年度“十二五”劳动竞赛活动中,成绩显著,被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陈兰修主张与皖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申请证人作证,证人证言中关于陈兰修是否在皖酒公司实际工作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皖酒公司与陈兰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对陈兰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兰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兰修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陈兰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陈兰修虽与皖酒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与皖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陈兰修与皖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皖酒公司答辩称:1、皖酒公司未录用过陈兰修,未给陈兰修发放过工资,其与陈兰修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皖酒公司的洗瓶、包装等劳务是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的,陈兰修受承包经营者的雇佣,从事洗瓶、包装等工作,与皖酒公司无关;3、因皖酒公司与陈兰修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皖酒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情形,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陈兰修为了证明其与皖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陈某、成某、宋某的出庭证人证言以及工作服、临时出入证,但与皖酒公司均存有劳动关系争议的陈某、成某、宋某三证人在庭审中仅证实他们与陈兰修是一起在皖酒公司洗瓶子的临时工,工资由他人发放,不去不算钱等,陈兰修在庭审中也陈述其是由宋某介绍的洗瓶子工作,工资由他人发放,工作由他人安排等,故陈兰修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提供了洗瓶子劳务,不足以证明其是受皖酒公司招用、接受皖酒公司管理、由皖酒公司安排其工作并发放其劳动报酬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兰修与皖酒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陈兰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兰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宏波审判员 熊爱军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