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毛书华与丁林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书华,丁林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238号原告毛书华。委托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林中。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原告毛书华与被告丁林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荆网娟、被告丁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林中在庭审中以原告销售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反诉请求原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本院已口头裁定不予受理被告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书华诉称,被告在外销售原告生产的水箱,2015年2月17日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400元。之后被告仅给付了8000元,余款30400元未能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林中仅提出了反诉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保温水箱生产业务,被告从事装修业务及经营农庄业务。被告在外销售原告生产的保温水箱,货款回收后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9月,被告也购买了原告的水循环系统用于农庄经营。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支付了8000元,尚欠原告30400元。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关于欠条中所欠的货款是否包括循环系统的价款的问题,原告主张欠款只是被告将原告的货物销售给常州公司所欠的货款。被告在庭审中先承认循环系统13000元价款已支付,后又否认支付了价款,主张循环系统的价款包含在欠条的38400元内,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欠付的价款包含循环系统的价款,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欠条中的货款不包括循环系统的价款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原告价款30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循环系统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因原告主张的价款中不包括循环系统的价款,两者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受理被告的反诉,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林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书华价款30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丁林中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连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