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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倪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倪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仁富,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陶天春,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富、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佳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女,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朱某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朱佳佳。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近年来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2月10日,原告倪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2)建民调初字第12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维持婚姻关系。2015年2月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8日,原告倪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朱某经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女,近年来原、被告虽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对原告倪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告倪某珍惜多年夫妻感情,考虑小孩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守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兴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