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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秦亚华与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亚华,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673号原告秦亚华。委托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观錩。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亚华诉被告马爱国、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秦亚华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爱国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亚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同、被告邮政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亚华称:2014年12月15日15时50分许,马爱国驾驶牌号为沪CQXX**小型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爱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沪CQXX**小型汽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医药费41,9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20,400元,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6,301.46元,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马爱国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理赔,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争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治疗。2015年3月30日起,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诊断:左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肱骨外伤髁陈旧性撕脱性骨折。2015年6月23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其伤残等级、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2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亚华之左肩袖损伤、左肱骨外上髁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秦亚华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再查明,原告秦亚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马爱国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牌号为沪CQXX**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名下,并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1,833.46元(已扣除68元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400元、衣物损400元、车损1,300元,共计161,033.46元。原告和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原告还确认,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已经垫付11,3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和鉴定费的负担主体存有争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马爱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其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负担主体:首先,医疗费41,833.4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400元、衣物损4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双方于审理中已经就各赔偿项目的数额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争议在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以及鉴定费的负担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鉴定费亦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9,8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400元、衣物损400元、车损1,300元,共计121,700元。尚余部分损失即医疗费33,713.46元、残疾赔偿金5,6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1,333.46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11,300元,可得返还8,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亚华121,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亚华33,033.4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8,300元;四、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亚华3,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元,减半收取计1,810.50元,由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