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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叶某甲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10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广东省电白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大朗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姚万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宣判。被告人叶某甲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某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乙、刘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珺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姚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叶某甲为被害人杨某甲担保向“龙某”(身份未明)借款人民币1000元(月息100元);2013年10月,杨某甲又向叶某甲借款人民币750元;2014年杨某甲向被告人王某借款200元;以上借款杨某甲一直未归还。2014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叶某甲在霞洞镇石顶瓦窑村篮球场处伙同叶某乙(另案在逃)、叶某丙(另案在逃)、叶某丁成、“捻宁”各持一支自制来福枪,叶某甲持一把砍刀进入杨某甲家大厅对杨某甲、杨某戊、杨某丁和杨某丙进行威胁。叶某丁成持自制来福枪冲过去踢杨某甲腹部将其踹摔倒在大厅右侧的房间门,杨某甲从地上翻起后,叶某丁成持枪向杨某甲开枪,射中杨某甲头部。被告人王某冲去用拳头对杨某戊头部殴打,叶某丙持一张木椅子向杨某戊头部砸打。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戊的伤情属轻微伤。杨某戊受伤送医院后,叶威成就用枪顶住杨智辉将其挟持到霞洞镇东岭岭脚处,被告人叶某甲、王某冲去用拳脚殴打杨某甲背部、手部。叶某乙、叶某丁成和“捻宁”、叶某丙也将杨某甲围住用枪托和拳头对杨某甲进行殴打,在得知被害人家属已报警后,才将被害人杨某甲释放。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叶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又持枪挟持被害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王某、叶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解称,我们抓杨某甲出去只有一个小时,时间很短,没有殴打他。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解称,我们抓杨某甲出去只有一个小时,时间很短,且没有殴打他,故不存在非法拘禁。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姚万荣辩护认为:1、对被告人叶某甲数罪并罚是错误的,其行为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2、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罪,不能证明枪支是叶某甲,且叶某甲没有持枪,因此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3、本案是因为欠债纠纷引起,被害人也有过错;4、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叶某甲为被害人杨某甲担保向“龙某”(身份未明)借款人民币1000元(月息100元);2013年10月,杨某甲又向叶某甲借款人民币750元;2014年杨某甲向被告人王某借款200元,以上借款杨某甲一直未归还。被告人王某、叶某甲等人在追杨某甲还债时殴打了杨某甲。杨某甲将此事告知其大哥杨某戊,杨某戊、杨某甲为此去寻找王某,并殴打了叶某甲,叶某甲将事情跟王某说后,王某、叶某甲准备找杨某戊,杨某甲报复。2014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叶某甲在霞洞镇石顶瓦窑村篮球场处伙同叶某乙(另案在逃)、叶某丙(另案在逃)、叶某丁成、“捻宁”各持一支自制来福枪状物体,叶某甲持一把砍刀进入杨某甲家大厅对杨某甲、杨某戊、杨某丁和杨某丙进行威胁。叶某丁成持自制来福枪状物体冲过去踢杨某甲腹部将其踹摔倒在大厅右侧的房间门。被告人王某冲去用拳头对杨某戊头部殴打,叶某丙持一张木椅子向杨某戊头部砸打。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戊的伤情属轻微伤。杨某戊受伤送医后,叶威成就用枪状物体顶住杨智辉将其挟持到霞洞镇东岭岭脚处,被告人叶某甲、王某冲去用拳脚殴打杨某甲背部、手部。叶某乙、叶某丁成和“捻宁”、叶某丙也将杨某甲围住用枪托和拳头对杨某甲进行殴打,在得知被害人家属已报警后,才将被害人杨某甲释放。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已赔偿5000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给被害人杨某戊、杨某甲,被害人杨某戊、杨某甲对被告人叶某甲表示谅解。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2、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戊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4、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8、扣押清单、电白县公安局公(电)扣字(2014)067号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来福枪子弹壹枚、来福枪子弹盖贰小粒、铁子11粒的事实;9、签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2日19时40分,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接到红色预警通知:在逃人员叶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思潮网吧内登记上网。杏坛派出所接报后立即组织警力前往思潮网吧,在网吧内当场抓获正在上网的在逃人员叶某甲(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后将叶某甲带回杏坛派出所审查;2014年7月25日17时许,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温某根据网逃线索在广东省樟木头火车站查获网上在逃人员王某,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籍贯: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在逃人员编号:XXX。该人因涉嫌非法拘禁案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公安局霞洞派出所上网追逃。随后我所将该人带至广州铁路公安处大朗车站派出所处理;11、呈请寄押报告书、呈请解除寄押报告书、电白县电公(霞)拘字(2014)137号拘留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移送至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羁押的事实;12、《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甲被非法拘禁一案,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区分局霞洞派出所民警多次通知并要求其到霞洞派出所公安司法部门进行伤情鉴定,其本人至今未到霞洞派出所公安司法部门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13、《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叶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戊、杨某甲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杨某戊、杨某甲对被告人叶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14、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63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人杨某戊、杨某甲撤回起诉的事实;15、被告人王某、叶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95年8月2日出生、被告人叶某甲于1992年5月9日出生,两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6、另案处理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叶某甲同伙叶某丁成、叶某乙、叶某丙另案处理的事实。17、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杨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18、《证明》,证明被害人杨某甲经通知未到鉴定机构作伤情鉴定的事实。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非法侵入被害人杨某甲、杨某戊的住宅,造成被害人杨某戊轻微伤,后又持械挟持被害人杨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查,涉案的枪状物体尚未缴获归案,数量尚未清楚,而且涉案枪状物体未有经过司法鉴定,是否属于法律管制枪支也未清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叶某甲结伙持械非法侵入被害人杨某甲、杨某戊住宅的行为实际是其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甲行为的必要步骤,在处罚犯罪行为时,不需要实行数罪并罚,而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姚万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叶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同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并对其表示谅解,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叶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三、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涉案物品来福枪子弹1枚(特征:12FIOCCHI12YLATI)、来福枪子弹盖2小粒(特征:卫生纸团,蜡烛团)、铁子11粒(特征:不锈弹珠)(没有随案移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珍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严雄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