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艾某某,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齐凯,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佳秀,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凯、齐佳秀,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凯,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第一次登记结婚。2004年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周某甲。因感情不和,2008年原被告离婚。2011年3月22��,原被告复婚。2014年,双方购买了坐落于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石灰窑村组明安山水泥厂家属院房屋一处。被告最近一年来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经公安机关劝解,被告仍不悔改,多次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使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坐落于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石灰窑村民组明安山水泥厂家属院房屋一处价值2万元,依法分割。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上述房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房屋一年前已经被我处理。另外,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现有夫妻共同外债欠盛亚军2万元,欠盛五军5万元,欠艾学英2.7万元,欠周国权1万元,欠周国峰5000元,欠周国栋3000元,欠周影1万元,欠刘洋1万元,合��13.5万元,应依法分割。原告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周某甲的自然情况。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20日,二人生育一子周某甲后二人离婚。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闹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被告称有共同外债13.5万元,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艾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审 判 员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良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