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35号原告:殷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艳艳、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通过交友网站相识,后见面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4周岁。由于双方分隔两地,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共6个月的时间仅见了10次面左右,真正相处的时间很少,属于典型的闪婚,结果导致彼此之间没有扎实的感情基础。生活在一起后,原告发现自己与被告在性格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被告脾气火爆,且能言善辩,稍有不如意就对原告大发雷霆,喋喋不休的数落原告,原告避之不及又争辩不过被告,只能默默忍受。婚生子出生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做事只想着自己,从未考虑原告和家庭,甚至在未经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更改婚生子国籍,并将其姓名变更为汪某某。原告认为,婚姻原告由双方共同经营和维系,应该是彼此的港湾,但自己的婚姻已经成为精神的枷锁,让自己痛苦不堪。为此,原告曾在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虽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关系没有丝毫改善,仍然分居两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相识仅半年多后奉子成婚。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被告返还原告佳能镜头3个、佳能闪光灯1只、索尼摄录机2台、茅台酒2瓶、XO酒1瓶、牛皮席2床;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汪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2、被告处仅有原告的保险箱1个,其他物品不在被告处;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4年5月底开始分居;4、原告的收入高,结合多方面因素,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孩子3岁半至18岁的抚养费258万元;4、原告去被告单位闹离婚,影响恶劣,且婚后长期精神虐待和遗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10万元;5、被告父母对两人婚姻的付出巨大,但得到的是背叛与伤心,原告应一次性补偿被告父母精神抚慰金40万元;6、孩子成长受损,从即日起至结案前原告每半年支付被告8万元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3、出生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育有一子;4、出警证明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婚前房产出租,租金12800元;5、订票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3月已经订购当年6月回国的机票,其回国不是为收回被被告出租的房屋。被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哥斯达黎加的居留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双方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内夫妻生活记录,证明原告很少履行丈夫职责;3、原告的短信截图,证明原告排斥夫妻生活;4、原告网上婚内征婚交友的聊天记录和登录记录,证明原告婚内交友的不道德行为;5、原告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承认婚内征婚;6、原告与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主动提出离婚,被告积极挽回;7、原告与被告的录音录像,证明原告假装跟被告协商,之后即到法院起诉离婚;8、录像,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闹离婚;9、原告与被告短信、微信、QQ交流记录,证明原告不积极沟通,而被告积极主动良好沟通;10、原告同意孩子落户在国内的电子邮件、孩子落户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方将孩子户口登记在国内;11、原告与前妻离婚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无抚养孩子的经验;12、孩子生病病历及照片,证明孩子生病由原告照顾;13、孩子生病期间原告及其父亲的短信,证明原告方拒绝照顾孩子;14、孩子生病期间,原告外出游玩约会的照片,证明原告对孩子毫不关心;15、原告带狗出国的照片与QQ记录,证明原告带狗出国却不带孩子出国;16、原告带孩子出国的照片,证明被告独自带着一岁多的孩子出国,为家庭的团聚而妥协和努力;17、原告在国外照顾狗与被告带孩子的照片,证明原告在国外对孩子感情淡薄;18、原告在国外休闲的照片及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国外只顾自己享乐;19、被告一家在国内照顾孩子的照片、录像、部分费用收据、网购截图,证明被告一家为了孩子健康快乐成长克服重重困难;20、被告教师工作证明、学生视频、获奖证书、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优势;21、原告婚前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国内婚前财产;22、原告婚前车辆及照片,证明原告国内婚前财产;23、原告婚后开税票申请证明,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4、原告哥斯达黎加杂货店进货单、发票凭证照片,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5、原告国外车辆照片,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6、被告精神伤害和剖腹产后遗症医院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遭受原告精神虐待及对家庭长期超负荷付出而导致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7、原告父亲的短信,证明原告家里的酒可以由被告支配;28、原告出租婚房合同照片,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9、原告默认家暴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庭审质证中,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殷某某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交其哥斯达黎加的绿卡;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有证据证明其更改孩子的国籍前已告知原告,且原告要求被告去国内公安局更改孩子国籍,孩子在国内原无户口,因此不存在更改姓名的行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不符合事实,且被告因抚养孩子才将房屋出租,同时被告已提前告知原告但原告未予回复;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殷砥寒对被告汪梅丽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国籍应以原告的国内身份证为依据;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9,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判决离婚;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让孩子上学,并非是去派出所上户口,且被告未提供前后的其他邮件,导致断章取义;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仅能证明孩子生病,不能证明孩子由哪方照顾;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父母年龄大,无法照顾小孩;证据14、15、16、17、1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9、婚生子现在被告处抚养,但言及克服困难属夸大;证据20,工作能力强,不代表生活能力强;证据21、22与本案无关;证据23未加盖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4,未经翻译,不清楚具体内容,且非原告签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5无法证明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6,只能证明被告生病,无法证明系原告引起;证据27,原告父亲的短信非原告的意思表示;证据28,非原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9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的居留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结婚证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单方面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该短信记录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9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无抚养孩子的经验,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2,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孩子由谁照顾,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3,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短信系原告所发,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4、15、16、17、18、19无法证明原告对孩子毫不关心,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0、21、22、27、2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4,该证据未经翻译,且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5,照片无法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6,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遭受原告的精神虐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9,该聊天记录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有家暴行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通过交友网站相识,相识不久后双方见面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殷某某系再婚。婚后,原告到哥斯达黎加工作,同年11月29日,双方的婚生子汪某某在哥斯达黎加出生。2012年2月份,被告汪某某带汪某某回国与自己的父母共同生活,汪某某自出生以来基本由被告汪某某及其父母照料。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原告殷某某的月收入为每月6000元,被告汪某某的平均月收入为每月4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殷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汪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子自出生后基本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由被告继续直接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判令婚生子汪某某由被告汪某某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子年龄尚幼,不宜判令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全部抚养费,故对被告请求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并未就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提起反诉,对该请求本院依法难以支持。结合原告殷某某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的物品,因其举证不能,被告汪某某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汪某某由被告汪某某抚养,原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汪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虽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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