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地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2时35分,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赣AT××××号小型轿车沿新建县长堎镇东风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将在前方同向步行的邹某某撞倒,被告人赵某某见状立即拔打110与120,并将邹某某送至新建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人赵某某在新建县人民医院被带至新建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经新建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25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医药费5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至新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新建县公安局因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赵某某拒不到案,新建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将被告人赵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追逃,2015年7月21日被新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新建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医药费,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梦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