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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吴幼悦与林坤生、林旭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幼悦,林坤生,林旭鑫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吴幼悦,男,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许杰华、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坤生,男,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旭鑫,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旭鑫,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吴幼悦诉被告林坤生、林旭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幼悦的委托代理人许杰华、陈晓涛,被告林坤生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林旭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幼悦诉称:位于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1号房产原系揭东县新宇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宙公司)所有。新宇宙公司因与中国南方航空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云法院)作出(1999)云法经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新宇宙公司没有依法履行,南航公司向白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白云法院立案受理后,委托揭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揭东法院)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白云法院和揭东法院将新宇宙公司所有的上述厂房和配套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裁定变卖给南航公司所有,后南航公司又将上述厂房和配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取得《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同年8月1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上述厂房和配套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9月23日,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上述土地上搭建铁皮房屋。原告得知后,立即与两被告交涉,但两被告置若罔闻,继续搭建。原告向锡场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处理,两被告虽然停止搭建,但至今仍拒不将已搭建的铁皮房屋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原新宇宙公司1号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将已搭建的铁皮房屋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约值人民币20万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占用费(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7月2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林坤生于2000年3月19日与新宇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两被告立即将其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原新宇宙公司1号厂房上搭建的2间铁皮房屋拆除,并将土地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幼悦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盖章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民事判决书盖章复印件,证明新宇宙公司因与南航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白云法院作出(1999)云法经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4、委托执行函盖章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盖章复印件,证明新宇宙公司没有依法履行生效判决,南航公司向白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白云法院立案受理后,委托揭东法院执行。5、民事裁定书盖章复印件,证明2001年2月22日,揭东法院作出(2001)揭东法执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将新宇宙公司位于揭东县锡场镇华清村1号房产变卖给南航公司。2011年3月25日,白云法院作出(2000)云法经执字第869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产配套土地变卖给南航公司。6、《厂房及厂房用地买卖协议书》原件、《转让协议书》原件、《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证明南航公司将上述厂房和配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取得《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同年8月1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上述厂房和配套土地的使用权。7、询问笔录盖章复印件、相片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23日,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上述土地上搭建铁皮房屋。8、白云法院(2000)云法经执字第869号恢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就涉讼土地向白云法院提出产权异议,后异议被法院驳回。9、白云法院(1999)云法经初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原新宇宙公司的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各1份。证明白云法院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上述裁定,同年11月25日该院向揭东县房产管理局送达该裁定查封本案讼争土地和原新宇宙公司的法人、董事。被告林旭鑫代表被告林坤生、林旭鑫共同辩称:我向原新宇宙公司的老板林某甲租铺40年,我有权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我的意思是我向谁租铺,我已经有付款了,我就有权使用。我要求原告赔偿我12年的损失,自2003年开始至2015年的损失,我以每月1000元的租金进行计算。原告的请求不合理,我是私人向别人租的,我是有付钱的。2015年8月10日本案续庭审理时,二被告又辩称:(一)我们并没有向新宇宙公司租房屋,而是租用铺面土地使用,该铺面的地上建筑物是我们自己出钱建造的,我们租用的新宇宙公司的1号厂房前面的铺面用地与原告无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法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2001)揭东法执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说明厂房前面铺屋未列入本次估价范围,可证明我们铺面用地及一切建筑物与涉案厂房无关。被告林坤生、林旭鑫对其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林坤生于2000年3月19日与原新宇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林坤生向原新宇宙公司租赁的本案讼争厂房和土地,租赁的时间比南航公司购买的时间还早。2、白云法院(2000)云法经执字第869号恢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林某甲、陈某甲证言各1份,证实上述协议书是于1998年8月与异议人签订的,现协议书上的日期“1999年1月1日”是应异议人的要求而定的,协议书上的签名均是真实的。另外,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是由陈某乙负责代建设这34间铺屋。3、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揭中法信字第236号信访材料的答复材料复印件,证明经调查,揭东法院在执行南航公司与新宇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对林某乙等二十一位公民现使用的34间铺屋采取执行措施。镇司法所、华清村委会以该铺地有纠纷为由向林某乙等二十一位公民发出停止建设通知书,告诉他们可直接跟他们联系,要求解决。4、2008年8月6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民行函(2008)86号答复函复印件,证明白云法院查封时,我们对该土地建筑物的使用没有影响。5、揭东法院(2001)揭东法执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原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揭东价认鉴(2001)004号《涉案厂房估价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厂房前面铺屋未列入本次评估范围。被告林坤生、林旭鑫对原告吴幼悦提交的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该二本证是假的。对证据9表示不质证,由法院审查认定。原告吴幼悦对被告林坤生、林旭鑫提交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1)当时新宇宙公司的代表人并非林若辉,也并非林某甲,其法定代表人是陈某甲。林若辉和林某甲无权代表新宇宙公司出租厂房及土地;(2)出租的厂房及用地已经被白云法院在1999年11月24日予以查封,新宇宙公司无权将查封的厂房及用地出租给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被告何时承租涉讼土地的时间是自相矛盾的:在裁定书中说到,其在1998年8月将土地出租,协议书上日期是1999年1月1日,而被告刚才出示的租赁协议书的时间是2000年3月,租赁协议出现了3个时间,因此租赁时间不一致,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与新宇宙公司在明知结欠南航公司借款情况下,为了逃避债务而合谋;对陈某乙所谓的证言及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并非在裁定书审查查明的部分认定,因此其查明部分也不能认定。对证据3、4有异议:没有原件校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因无原件校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涉讼的厂房及用地,虽然在2001年没有处理,但不代表后来没有处理;后来将涉讼的土地变卖给南航公司,所以裁定书上的时间是2001年。2015年8月10日本案续庭审理时,原告吴幼悦对被告林坤生、林旭鑫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变更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林坤生、林旭鑫对原告吴幼悦提交的证据1、2、3、4、5、7、8及证据6中的《厂房及厂房用地买卖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幼悦对被告林坤生、林旭鑫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林坤生、林旭鑫对原告吴幼悦提交的证据6中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该二本证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被告认为该二本证是假的,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广东省房地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林坤生、林旭鑫对原告吴幼悦提交的证据9表示不质证,由法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是从揭东法院档案室案卷中复印出来的白云法院(1999)云法经初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原新宇宙公司的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明白云法院于1999年11月25日对本案讼争土地进行查封。原告吴幼悦对被告林坤生、林旭鑫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坤生、林旭鑫提交的证据3、4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3、4即使是真实的,证据3也只能证明当时揭东法院在执行南航公司与新宇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对被告的铺屋采取执行措施;证据4也只能证明白云法院(2000)云法经执字第869号恢字1号裁定书没有错误。原告吴幼悦对被告林坤生、林旭鑫提交的证据5即揭东法院(2001)揭东法执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原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揭东价认鉴(2001)004号《涉案厂房估价报告书》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坤生、林旭鑫提交的证据5虽是复印件,但揭东法院(2001)揭东法执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是本院作出的,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应证,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揭东价认鉴(2001)004号《涉案厂房估价报告书》与揭东法院(2001)揭东法执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相应证,其真实性也应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位于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1号房产原系新宇宙公司所有。南航公司向白云法院起诉新宇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航公司在起诉的同时,申请白云法院对新宇宙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白云法院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1999)云法经初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新宇宙公司价值300万元的财产,同年11月25日,白云法院执行上述《民事裁定书》,查封新宇宙公司所有的上述位于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1号的房产。上述南航公司诉新宇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白云法院于2000年5月17日作出(1999)云法经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宇宙公司给付南航公司300万元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新宇宙公司没有依法履行,南航公司向白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白云法院立案受理后,委托揭东法院执行。揭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2001)揭东法执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查封新宇宙公司所有的位于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1号房产,并变卖给南航公司。2011年3月25日,白云法院作出(2000)云法经执字第8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新宇宙公司所有的上述位于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1号房产的配套土地使用权变卖给南航公司。后南航公司又将上述厂房和配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取得粤房地权证揭东字第0000XXXX**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同年8月13日取得揭东国用(2014)第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上述厂房和配套土地的使用权。另查明:2000年3月19日,被告林坤生与原新宇宙公司签订《协议书》,林坤生向原新宇宙公司租赁本案讼争铺屋及该铺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后该铺屋被拆除。2014年9月23日,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上述土地上搭建铁皮房屋2间。原告得知后与两被告交涉,两被告虽然停止搭建,但至今仍没有将已搭建的2间铁皮房屋拆除,没有将土地恢复原状。该铺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白云法院在执行上述南航公司与新宇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林旭鑫于2007年6月5日向白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是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白云法院解除上述土地的强制措施;2007年10月30日,白云法院作出(2000)云法经执字第869号恢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林旭鑫的上述异议。本案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我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经法庭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林坤生于2000年3月19日与新宇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两被告立即将其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原新宇宙公司1号厂房上搭建的2间铁皮房屋拆除,并将土地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向法庭提出上述变更诉讼请求的同时,向法庭表示:(1)原告对被告林坤生于2000年3月19日与新宇宙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是本案讼争土地新的业权人,拥有原业主的权利,同时也自愿承接原业主(新宇宙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中须承担的义务。原告因此要求不追加新宇宙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院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本案的性质。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是: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原新宇宙公司1号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将已搭建的铁皮房屋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约值人民币20万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占用费(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林坤生于2000年3月19日与新宇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两被告立即将其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原新宇宙公司1号厂房上搭建的2间铁皮房屋拆除,并将土地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性质应以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进行确定,而本案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林坤生于2000年3月19日与新宇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及两被告是否应将其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原新宇宙公司1号厂房配套土地上搭建的2间铁皮房屋所占有的土地返还原告,故本案的性质应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被告林坤生于2000年3月19日与原新宇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林坤生是向原新宇宙公司租赁本案讼争的铺屋,还是租赁本案讼争铺屋占有的土地?原告认为,被告林坤生向原新宇宙公司租赁的是本案讼争的铺屋。被告在2015年1月8日开庭时辩称“我向原新宇宙公司的老板林某甲租铺40年,我有权使用……”,被告在举证出示上述《协议书》时,证明的内容是“林坤生向原新宇宙公司租赁的本案讼争厂房和土地……”;而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本案续庭审理时,被告却辩称“我们并没有向新宇宙公司租房屋,而是租用铺面土地使用……”,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开庭时的主张。从被告林坤生于2000年3月19日与原新宇宙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第1、2、3条看,被告林坤生是向原新宇宙公司租赁本案讼争的铺屋及该铺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权。综上,应认定被告林坤生于2000年3月19日与原新宇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林坤生是向原新宇宙公司租赁本案讼争的铺屋及该铺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权。(三)被告林坤生于2000年3月19日与原新宇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新宇宙公司或被告对上述土地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故被告林坤生于2000年3月19日与原新宇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四)两被告是否应将其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原新宇宙公司1号厂房配套土地上搭建的2间铁皮房屋拆除,并将土地返还原告的问题。(1)被告林坤生于2000年3月19日与原新宇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取得揭东国用(2014)第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位于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原新宇宙公司1号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被告林坤生于2000年3月19日与原新宇宙公司租赁的本案讼争铺屋,后因被拆除,2014年9月23日,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上述土地上搭建铁皮房屋2间,侵害了原告的物权。综上,两被告应将其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原新宇宙公司1号厂房配套土地上搭建的2间铁皮房屋拆除,并将土地返还原告。(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我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庭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经法庭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林坤生于2000年3月19日与新宇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两被告立即将其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原新宇宙公司1号厂房上搭建的2间铁皮房屋拆除,并将土地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向法庭提出上述变更诉讼请求的同时,向法庭表示:(1)原告对被告林坤生于2000年3月19日与新宇宙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是本案讼争土地新的业权人,拥有原业主的权利,同时也自愿承接原业主(新宇宙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中须承担的义务。原告因此要求不追加新宇宙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然原告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自愿承接新宇宙公司在该《协议书》中须承担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不追加新宇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可予准许,本案无须追加新宇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后,新宇宙公司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中不合理部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坤生于2000年3月19日与揭东县新宇宙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林坤生、林旭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原告吴幼悦所有的位于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原揭东县新宇宙制衣有限公司1号厂房配套土地上搭建的2间铁皮房屋拆除,并将土地返还原告吴幼悦。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坤生、林旭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倪令鹏人民陪审员  吴少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