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行立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额济纳旗环境保护局非诉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额行立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额济纳旗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法定代表人王永斌,系该局局长。2015年9月1日,申请人额济纳旗环境保护局向我院递交申请执行书,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马克公司)履行该公司物流中心300万吨/年选煤项目立即停工,并按照环评要求完善环保设施,在完成整改后待申请人额济纳旗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可恢复生产;向申请人额济纳旗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五万元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额济纳旗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额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庆华马克公司送达该份文书,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之规定,被申请人庆华马克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是60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内提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因此,被申请人庆华马克公司申请救济的法定期限未届满,申请人额济纳旗环境保护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庆华马克公司履行该公司物流中心300万吨/年选煤项目立即停工,并按照环评要求完善环保设施,在完成整改后待申请人额济纳旗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可恢复生产;向申请人额济纳旗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五万元的义务的条件暂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额济纳旗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春 燕审 判 员 红 梅人民陪审员 王 洪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格吉乐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