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恩成与王学习、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成,王学习,胡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817号原告王恩成,教师。被告王学习,农民。被告胡彬,农民。原告王恩成诉被告王学习、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习、胡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成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王学习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被告胡彬签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2012年3月16日,被告胡彬保证对借款本息65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由被告胡彬归还。时至今日,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学习、胡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恩成出示的证据有借条,该借条记载有:“借条今借王恩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期贰个月,于2011年5月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贰佰元。借款人王学习(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胡彬(签名并按指印)”。该借条附有:“王学习借王恩成人民币65000元(陆万伍仟元正),于2013年元月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由胡彬归还。胡彬(签名并按指印)2012.3.16”。原告王恩成向被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王学习应当偿还原告王恩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后按照200元/天计算,原告自愿以15000元为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选择向被告胡彬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王学习、胡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恩成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65000元。二、被告胡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学习、胡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