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雷亚楠与谷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亚楠,谷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125号原告雷亚楠,居民。被告谷兴敏。原告雷亚楠与被告谷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亚楠诉称,被告谷兴敏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合计24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辞,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谷兴敏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谷兴敏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雷亚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谷兴敏欠雷亚楠2万元。并注明2月内还请。2014年1月16日,被告谷兴敏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雷亚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谷兴敏从雷亚楠借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整)半年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出于朋友关系,且被告当时生意前景较好具有还款能力才借与被告,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无利息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兴敏向原告雷亚楠借款24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谷兴敏欠原告雷亚楠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谷兴敏逾期未能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兴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亚楠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谷兴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谷兴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