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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宋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许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许某甲,现年17岁。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自判决生效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许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共同外债4万元由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8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许某甲(1999年7月8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庭审中,许某甲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但双方经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许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其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生活,为有益孩子健康成长,许某甲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以原告每月支付许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因原告对于共同财产及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许某甲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原告宋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许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至许宋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树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