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450号原告韩某某,住木兰县。被告刘某某,户籍所在地木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2年3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梦雅,现年12周岁。婚后女儿8个月大的时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长达12年之久。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韩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A2.户口簿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梦雅现年12周岁;证据A3.木兰县柳河镇柳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没有联系;证据A4.证人周某某、陶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多年不在家,由原告一人在家照顾孩子。由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梦雅,现年12周岁。2003年的一天,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长达12年之久。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未尽家庭责任、未承担起自己应尽的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梦雅由原告韩某某抚养;三、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霞审 判 员 刘洪生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玉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