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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徐茂昌、樊建芹、陆永权、徐敏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徐茂昌,樊建芹,陆永权,徐敏捷,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建明。委托代理人:何贵华、林广英,均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被上��人(原审原告):徐茂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建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永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捷。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洋洋,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锋。委托代理人:连智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贵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人寿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茂昌、樊建芹、陆永权、徐敏捷以及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人寿江门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徐霞向阳光人寿江门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财富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合同第2.3.3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按如下约定给付:(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则我们退还累计已交保险费。(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则我们按“年交保险费×交费期间×10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不超过累计已交保险费与100万元之和。(3)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60周岁,则我们按累计已交保险费扣除累计已给付的祝寿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后因该事故导致身故,则按疾病身故给付,本合同效力终止。”合同第2.4责任免除约定��“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合同第11.3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徐霞本人,未指定受益人。上述合同于2010年3月10日生效,徐霞自2010年起每年按时缴纳保费10000元,至2013年止共缴纳四年保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保险合同履行期间,2011年5月23日,上述合同的保险人变更为阳光人寿南通公司,徐霞自2011年起将保费支付给阳光南通公司。2014年3月8日���徐霞从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21号五邑城上坠亡。同日,江门市公安局沙仔尾派出所出具一份《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徐霞的死亡原因为:自杀。2014年4月8日,徐茂昌、樊建芹、陆永权及徐敏捷等四人向阳光人寿南通公司进行理赔。2014年5月7日,阳光人寿南通公司出具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给该四人,载明:“根据阳光人寿财富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40000元,给付累计生息红利本金和利息人民币1185.79元,合计给付人民币41185.7元。8026000005352638号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另查明:徐茂昌是徐霞的父亲,樊建芹是徐霞的母亲,陆永权是徐霞的丈夫,徐敏捷是徐霞的儿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霞与阳光人寿江门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保险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法律保护。由于本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徐霞并未指定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本案中,被保险人徐霞已经死亡,本案涉案保险金应作为徐霞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而徐茂昌等四人是徐霞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徐茂昌等四人起诉保险人阳光人寿南通公司、阳光人寿江门公司,主体适格。本案庭审中,阳光人寿南通公司、阳光人寿江门公司对于徐霞与其签订、变更保险合同的事实及徐茂昌等四人的主体资格均��异议,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阳光人寿江门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阳光人寿南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关于阳光人寿江门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阳光人寿江门公司庭审答辩中称,由于徐霞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于2011年5月23日将合同的保险人变更为阳光人寿南通公司,因此阳光人寿江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因此可知,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本案中,徐霞已经于2011年5月23日与阳光人寿江门公司、阳光人寿南通公司协商一致将保险人变更为阳光人寿南通公司,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而在上述变更后,阳光人寿江门公司不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阳光人寿江门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因此阳光人寿江门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徐茂昌等四人要求阳光人寿江门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阳光人寿南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阳光人寿南通公司答辩称,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本案中徐霞的死亡是其自身所为,并非来自外来的原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因此,阳光人寿南通公司无需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是由保险人为免除自身责任而订立的,保险人对不属于该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形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条件需是被保险人受到非本意的伤害所致的身故,而根据江门市公安局沙仔尾派出所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书》上的死亡原因可知,徐霞的死亡应是自杀所致,是其自身本意所为,并非意外伤害事故,但合同中免责条款中却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两年内的自杀不予赔付,由此可知,自杀虽然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但此处保险人也将自杀的情形纳入了保险赔付的范围,被保险人自杀的,并不是绝对的免赔情形,应当区别情形对待: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后自杀的,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而本案中,徐霞的自杀正是发生在合同生效的2年之后,并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根据合同可知,双方合同约定了两项身故保险金,一是意外身故保险金,二是疾病身故保���金。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2.4条分两款叙述了责任免除的条件,该两款免责规定是递进式规定:第一款论述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知,满足该项条件下的七种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既无需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又无需支付疾病身故保险金。而第二款的叙述为“除本条第1款规定之外,若被保险人的身故因下列原因之一所致,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知,满足该项条件下的八种情形的,保险人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只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而第一款中第3点的规定为:“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由此可知,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或效力恢复2年内自杀的,保险人无需承担支付���故保险金的责任。这条约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的规定相一致。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条件,而被保险人徐霞于2014年3月8日自杀,其签订的合同自2010年3月10日起生效,变更后的新合同也于2011年5月23日生效,均已经超出了2年的期限,且徐霞自杀身亡亦不属于第2条免责条款下的八种情形,保险人阳光南通公司应当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而非疾病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徐霞年龄为38岁,已经缴纳了四年保费,每年保费为10000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的金额为:“年交保险费×交费期间×10倍”,即为10000元×4年×10倍=400000元,该金额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1040000元的上限,应为有效,阳光人寿南通公司仅支付给了41185.7元,仍有358814.3元未支付,徐茂昌等四人要求阳光人寿南通公司支付保险金358814.3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人寿南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茂昌、樊建芹、陆永权、徐敏捷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358814.3元。二、驳回徐茂昌、樊建芹、陆永权、徐敏捷对于阳光人寿江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阳光人寿南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2元,由��光人寿南通公司负担5000元,由徐茂昌、樊建芹、陆永权、徐敏捷负担682元。上诉人阳光人寿南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被保险人徐霞系“自杀”身故,自杀不属于意外。意外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被保险人徐霞死亡是由自杀所致,是其基于自己意志所决定的行为,并非意外事故,一审法院已确认此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阳光人寿南通公司按照意外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无合同依据。保险合同是本案审理的基本依据,根据案涉保单条款《阳光人寿财富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中涉及身故的情形仅为疾病身故及意外身故两种,另,在责任免除部分中,对意外及疾病身故的特殊情形予以免除。本案被保险人徐霞系自杀导致身故,不属于条款保险责任中约定的意外身故,亦不属于疾病身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此前在收到徐茂昌等人理赔申请时,考虑到被保险人的自杀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精神、经济上的重创,秉承着保险的社会责任及保障性能,按照疾病身故情形予以赔付,是基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大爱,而非按照保单、条款推理后得出的理性、正确的结论。一审法院以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仅约定合同成立2年内自杀为免除责任而推定合同成立2年后的自杀保险公司就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主观臆断,擅自修订了双方自愿签署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2.3.3及2.3.4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身故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及疾病身故。并非所有的身故责任,既然自杀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亦不属于意外范围,则不属于保险公司须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自然没有必要再审核分析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茂昌、樊建芹、陆永权、徐敏捷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徐霞的死亡事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2.4责任免除的任何一种免除情形,所以阳光人寿南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理赔。该保险条款是由阳光人寿南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阳光人寿南通公司对2.4责任免除部分以“黑体加粗”的形式予以特别提示,该提示在提醒合同相对人的同时,也是对格式合同作出方及保险公司的提醒,该部分合同的效力对双方都是特别的约束。原审被告阳光人寿江门公司答辩称:同意阳光人寿南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光人寿南通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涉案保险合同系投保人徐霞与保险人阳光人寿南通公司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作出了具体约定,其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但未对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两年后自杀是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作出明确约定。现被保险人徐霞于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自杀身故,阳光人寿南通公司与徐茂昌等人就此产生两种解释:阳光人寿南通公司认为徐霞自杀身故并非意外事故,故其无需给付身故保险金;而徐茂昌等人则认为徐霞的死亡事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种责任免除情形,故阳光人寿南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虽然自杀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意外伤害事故,但因阳光人寿南通公司为徐霞提供的涉案保险并非是纯粹意义上的意外伤害保险,而是以被保险人徐霞的生存、疾病及遭受意外伤害等多种情形为给付条件的综合型人寿保险,且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对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两年后自杀身故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以致产生了上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阳光人寿南通公司一方的解释,即应认定被保险人徐霞于合同生效两年后自杀身故属于涉案保险的赔付范围,阳光人寿南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徐霞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故,本院对阳光人寿南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徐茂昌等人的诉求,判令阳光人寿南通公司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6682元���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美珊李美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