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6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214号原告:罗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本华,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酗酒、深夜不归、家暴等行为,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41万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有坐落在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西段某号1幢10-5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约41万元,其中20万元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已七年,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是其行使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就是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告除其陈述外,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多用宽容、理解、尊重的心态去面对对方,原、被告通过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希望原告能慎重对待婚姻,亦希望被告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建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为64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