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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浦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浦某某,女,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宋某甲,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浦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恋爱,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生育儿子宋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自2011年起,被告开始热衷于赌博,并向他人借债用于赌博。原告耐心规劝,被告仍不思悔改。2014年7月14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原告认为,被告赌博成性,经多次劝告仍不改正,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恋爱,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30日生育儿子宋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为被告参与赌博之事,原、被告产生矛盾。2014年7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育了儿子,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因被告参与赌博及出走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相信只要被告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夫妻双方加强联系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浦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平代理审判员  庞 芸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