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凤诉被告邹春荣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凤,邹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王德凤,女,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志福,1963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邹春荣,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王德凤诉被告邹春荣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凤的委托代理人夏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凤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邹春荣出具欠条,载明欠其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春节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万元。被告邹春荣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邹春荣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王德凤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给付2万元,余款于2014年春节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兑现。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所欠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被告欠其借款,8万余元是欠其材料款,另1万余元是结算时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春荣欠原告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因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邹春荣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邹春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邹春荣欠原告王德凤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邹春荣负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徐道海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