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友利余永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灵乡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彭冬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天,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利,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颂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永东,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友利、余永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张友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灵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7857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灵乡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永东为灵乡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3月16日余永东代表灵乡建筑公司与张友利签订了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保利公园九里6#、7#楼、D-2地下室。2、工程工期地下部分按业主提供工期和甲方要求指令按时完成;地上部分按甲方要求每月必须完成七层主体工程量,否则无条件清退出场。3、工程范围和内容为:配合放线、制作、安装、贴海绵条、胶带、刷隔离剂以及交管钢筋时模板维护(简称看模)、拆模、起钉、清理、集中堆放,且协助模板材料来料卸车堆放。4、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自带加工、制作、安装等所有机械,自带所有施工用具包括加班加点施工用照明灯和电缆线,自带铁丝、铁钉、胶带等所有零星材料。5、劳务报酬上地下室按展开面29元/m2计算;地下室以上包干价(包括二次结构)按展开面25元/m2计算,以上单价包含政府部门规定的一切相关费用在内。6、结算方式。地下至地上主体结构完成至十八层楼面,两周内付至总价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两周内付至总价的85%;二次结构完工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的100%;每次付款时,乙方须经过甲方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工程量。合同签后,张友利于2012年5月开始施工,2012年11月工程竣工,张友利完成地下室模板6号楼、7号楼模板工程量总计155723.27平方米,分为地下部分工程量17825.46平方米,地上部分工程量137897.98平方米,地下工程款为516933元,地上部分工程款为3447449元,合计为3964382元,灵乡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3342855元,尚有621527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张友利与余永东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该合同形式上是张友利与余永东签订的合同,但余永东是灵乡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其民事行为应由灵乡建筑公司承担。张友利履行了合同约定,向灵乡建筑公司运送了合同约定要求的商品混凝土,灵乡建筑公司应向张友利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张友利在诉请中要求灵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78577元,但根据合同约定,是合同包干价,张友利起诉的计时工153450元和返修补偿费3600元不予支持。经核实,尚有621527未付。故对张友利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友利工程款621527元;二、驳回张友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灵乡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友利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张友利提供的计算单是复印件,没有原件,陈明树在复印件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二、张友利未按时按量完成工程量,双方未对张友利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张友利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张友利拖延工期一年有余,已根本违约,应无条件退场,张友利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张友利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友利与灵乡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余永东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张友利与灵乡建筑公司产生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张友利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在双方结算过程中,灵乡建筑公司的员工在“6号楼、7号楼模板工程量”复印件上签字,该签字是真实的,系对工程量的确认,系代表灵乡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对灵乡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由此认定,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张友利有权据此主张工程欠款。一审法院根据6号楼、7号楼模板工程量,判决灵乡建筑公司支付张友利工程款62152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灵乡建筑公司以模板工程量计算单是复印件、张友利未按时按量完成工程量并拖延工期为由,上诉主张驳回张友利的诉讼请求,但灵乡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灵乡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6元,由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