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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国栋与宁波保税区金达仓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宁波保税区金达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张国栋。委托代理人:蔡永素。被告:宁波保税区金达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臻。委托代理人:陆石城。原告张国栋与被告宁波保税区金达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仓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素、被告金达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石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栋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国家政策改变为由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工资由海警二支队发放,为预发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新的劳动合同也尚未签订,工作处于不确定状态。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97.95元。被告金达仓储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股东为宁波金海后勤服务中心和宁波保税区金关网络服务中心,而宁波金海后勤服务中心和宁波保税区金关网络服务中心均由宁波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全资控股。金达仓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宁波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张国栋实际是为宁波海关服务,是海上缉私聘用制合同工。因国家政策变更,浙江省海警总队承接了张国栋劳动关系,原、被告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系工作调动,张国栋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未变化,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张国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1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拟证明张国栋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银行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4.浙江省海警总队关于预发海上缉私聘用制合同工工资的通知1份,拟证明2015年1月1日起张国栋、金达仓储公司、海关缉私局不存在法律上的用工关系和合同关系,海关缉私局、金达仓储公司与浙江省海警总队、宁波海缉处不存在用工派遣关系或财务业务上的管理指导关系,张国栋当前工资与社保按宁波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及缴纳。金达仓储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仅是通知原告工作变动,对证据4认为其不清楚。本院对证据1-3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原告)金达仓储公司向本院提供海关总署党组关于认真学习领会中央精神做好整合海上执法力量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关于海上维权执法和队伍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人事教育司关于做好海上缉私人员交接相关工作的函、人事教育司关于办理海上缉私人员档案材料移交等工作的通知、宁波海关向浙江省海警总队移交海上缉私人员档案材料清单各1份,拟证明其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是因国家政策需要,海关总署要求对缉私人员进行冻结,2014年12月18日宁波海关按照上级机关要求将原告等人员移交给浙江省海警总队。张国栋对上述文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文件仅适用于公务员及海关聘用的合同制员工,但原告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派遣到海关缉私局工作,不适用上述文件,被告系借机辞退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张国栋于2012年12月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实际为在海关缉私局从事海上缉私工作。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金达仓储公司向张国栋出具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国家政策的改变,于2014年12月31日与张国栋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金达仓储公司为张国栋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2012年至今,张国栋一直从事海上缉私工作,工作地点、内容未发生变化。2013年3月,海关总署下发通知,要求对海查工作涉及的人财物实行暂时冻结。2014年3月3日起,中国海警局全面履行对原中国海监、公安部边防海警、农业部中国渔政、海关总署海上缉私警察队伍和职责的领导管理指挥职能。2014年3月3日,海关总署下发《人事教育司关于做好海上缉私人员交接相关工作的函》,要求各海关单位以缉私局为单位,统一向对应的海区分局移交聘用制合同工的劳动合同等资料,作为该函附件的海关总署拟交接海上缉私人员名单中包含张国栋。2014年12月18日,宁波海关将包括张国栋在内的缉私人员档案材料移交给浙江省海警总队。浙江省海警总队予以接受,并暂按最低工资标准和考勤费向张国栋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自与被告金达仓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在缉私部门从事缉私工作,系聘用制海上缉私人员,虽然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原告的工作并未因此终止、中断,实际工作地点、性质及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宁波海关将包括张国栋在内的缉私人员档案材料移交给浙江省海警总队,浙江省海警总队已予以接收,原、被告之间系因国家行政机构改革导致的人员隶属关系的转移,并非劳动法界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栋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戚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