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良银、王雪玉与枞阳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银,王雪玉,枞阳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李良银,男,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原告:王雪玉,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枞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庆市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周桃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林,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立医院,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洪长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银、王雪玉诉被告枞阳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健独任审判。2015年8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枞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银、王雪玉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患者李某某系原告儿子。2014年10月30日晚,患者因发烧被送进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发热待查。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头孢硫脒等大量抗生素药物治疗后,患者的病情未有好转却有恶化迹象。2014年11月1日,患者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重症手足口病伴脑干脑炎、神经源性肺水肿、心肌炎。2014年11月1日17时20分,患者经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枞阳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重大过错:1、没有及时对患者进行抽血化验检查确认病因导致病情误诊;2、对患者使用退烧药无效的情况下,进一步使用大量抗生素、止疼药和激素类药物,导致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3、在患者病情恶化未及时抢救,在需要转院过程中未使用救护车、配备医疗抢救设备、器具和医护人员;4、事发后相关医务人员没有及时封存病历,私自修改补充病历,以规避法律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枞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420693.66元(医疗费5254.32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鉴定费10000元、鉴定差旅费1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停尸、火化等费用1531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841387.32元,由枞阳县人民医院按50%过错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枞阳县人民医院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患者的出生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系患者的父母,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枞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庆市立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单、医疗费清单,证明目的:患者在被告处的诊治经过及原告支付医疗费5254.32元的事实;3、社区证明、暂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4年框架施工协议书、2014年基站机房框架施工协议书、结算清单,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就一直居住生活在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患者的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枞阳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酌情为30%-40%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住宿费、餐饮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差旅住宿等费用约10000元的事实;6、安庆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殡仪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停尸、火化等费用的事实。枞阳县人民医院辩称:1、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主持听证过程中,没有认真听取枞阳县人民医院陈述,鉴定程序违法,因此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枞阳县人民医院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司法鉴定书,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主持听证会时,没有通知枞阳县人民医院参与导致缺席听证。安庆市立医院辩称:安庆市立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时,没有要求安庆市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枞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暂住人口信息,表明两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曾暂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丁蜀镇,但2013年12月9日,该暂住证已被当地公安机关注销;患者系2013年1月19日出生,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丁蜀镇龙溪社区出具的证明称患者自2011年1月1日起曾暂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丁蜀镇,证明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4年框架施工协议书、2014年基站机房框架施工协议书、结算清单,只能证明原告李良银在江苏省无锡市务工情况,无法证明患者出生后随监护人一直生活在江苏省境内的事实;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书,因鉴定听证时没有通知枞阳县人民医院参与,导致鉴定人员没有听取枞阳县人民医院的陈述,鉴定听证程序违法。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票据,其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但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安庆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殡仪服务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含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之中。原告未及时办理丧葬事宜造成不合理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安庆市立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质证意见与枞阳县人民医院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枞阳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枞阳县人民医院已提供书面陈述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暂住人口信息,(1)表明两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曾暂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丁蜀镇,但2013年12月9日,该暂住证已被当地公安机关注销;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丁蜀镇龙溪社区出具的证明称患者自2011年1月1日起曾暂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丁蜀镇,而患者系2013年1月19日才出生,显然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丁蜀镇龙溪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相悖,不予认定;(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4年框架施工协议书、2014年基站机房框架施工协议书、结算清单,只能证明原告李良银在江苏省无锡市务工情况。(3)现有证据(患者出生医学证明、患者监护人的身份证、枞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记录患者新农合医疗保险所在地、医疗服务合同履行地、丧葬服务合同履行地)证明患者自2013年1月19日出生后至2014年11月1日死亡,期间内患者各种法律关系及事实均在安徽省境内,原告要求按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支付参与鉴定所产生的差旅住宿等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安庆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殡仪服务费发票,属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范畴,真实性予以认定。患者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患者遗体于2015年7月1日在安庆市殡仪馆遗体火化,患者遗体摆放时间明显超出合理范畴,由此产生的不合理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被告枞阳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鉴定听证时没有通知枞阳县人民医院参与,鉴定听证程序存在瑕疵,但被告枞阳县人民医院书面陈述词在鉴定听证会听证时,鉴定人员予以阅看,鉴定听证程序合法。司法鉴定书,合法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患者李某某(男,2013年元月19日出生)的父母。患者因发热1天余(最高达39℃),呕吐,于2014年10月30日11时20分被送进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发热待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头孢硫脒、阿糖腺苷及利巴韦林抗感染、退热补液治疗;继以用地塞米松及阿奇霉素治疗后热退,但患者气促,精神差。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014年11月1日1时46分,原告用私家车将患者从枞阳县人民医院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日4时50分,正式办理安庆市立医院入院手续,诊断为:重症手足口病伴脑干脑炎、神经源性肺水肿、心肌炎。2014年11月1日6时30分,患者突然出现烦躁不安、肢体抽搐、呕吐,安庆市立医院即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升血压、降颅压等抢救措施,于2014年11月1日16时55分血氧饱和度降50%以下,血压78/52mmHg,心率突然降至30分/次以下,予持续胸外按压,肾上腺素、阿托品、利多卡固、可拉明等静推,不能恢复自主心率,自主呼吸消失。2014年11月1日17时20分,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5254.32元(枞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67.28元、新农合社会保障号码:GO70025;安庆市立医院医疗费4587.04元)。2015年3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2015年5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病例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枞阳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枞阳县人民医院责任参与度酌情为30-40%。2、安庆市立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未见明显过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5年7月1日,患者遗体在安庆市殡仪馆遗体火化,为此,原告支付殡仪服务费15310元。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病历材料,患者因患病前往枞阳县人民医院及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学资料表明,重症手足口病绝大多数是由肠道病毒(EV71)感染引起的儿童传染病,多见于3岁以下,以手、足和口腔粘膜疱疹或破溃后形成溃疡为主要临床症状,可引起脑膜炎、脑炎、肺水肿、心肌炎、循环障碍等并发症,病情凶险、死亡率高。早期可以持续高热(常规退热效果不佳)、精神萎靡、呕吐、呼吸心跳增快、出冷汗、四肢发凉、皮肤花纹、外周血白细胞数明显增高、高血糖来进行识别,以上情况提示可发展为重症病例危重型。本案患者从住院治疗至死亡,仅仅三天时间,足以证明患者病情危重,发展迅速、其自身疾病是死亡的重要原因。但应当指出,(1)目前对该病的认识及诊疗水平,如果能及时诊断并及时、恰当、完善的治疗,即使重症患儿,可有成活机会。枞阳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体格检查不细致,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未能及时诊断,对症治疗措施存在明显不足,错过最佳治疗时机,使患者丧失生存机会,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排除;(2)危重患者在转院过程中,医院应当根据患者病情作出相应安排,即配备医疗抢救设备、器具和医护人员的救护车,由患者或者患者家属选择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枞阳县人民医院准备了这方面医疗服务供原告选择使用,足以证明枞阳县人民医院在这方面明显存在不足。据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枞阳县人民医院在医疗服务方面存在不足的因素,酌情确定枞阳县人民医院承担35%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称事发后枞阳县人民医院相关医务人员没有及时封存病历,私自修改补充病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枞阳县人民医院书面陈述词,证明鉴定人员对枞阳县人民医院书面陈述词予以阅看,枞阳县人民医院称司法鉴定人没有听取枞阳县人民医院陈述意见,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患者因病经治疗无效导致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254.32元、丧葬费23903元、鉴定费10000元,枞阳县人民医院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江苏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枞阳县人民医院要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情理且显失公平,不予采纳。患者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计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予以认定;患者亲属处理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包括殡仪服务费在内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5000元;原告主张中超出15000元部分损失,属于原告未在合理时间内处理遗体火化事宜造成,由原告自行承担;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50937.32元,由枞阳县人民医院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金192828.06元(550937.32元×35%);其余部分损失系患者自身因素所致,枞阳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该部分损失。患者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属实,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25000元(50000元×35%至80000元×3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超出25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安庆市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原告自主行使诉讼权利范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枞阳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良银、王雪玉支付赔偿金192828.06元。二、被告枞阳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良银、王雪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良银、王雪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李良银、王雪玉承担2470元、由被告枞阳县人民医院承担1330元(该款已由原告李良银、王雪玉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金玲(实习)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