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全继锋与夏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继锋,夏玖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64号原告:全继锋。委托代理人:黄怀青。被告:夏玖华。原告全继锋与被告夏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28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继锋的委托代理人黄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浦江县宏美树脂饰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1月13日注销营业执照,其经营者为被告夏玖华。原告全继锋与浦江县宏美树脂饰品厂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浦江县宏美树脂饰品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全继锋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伍拾元27850”。后,被告夏玖华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22850元货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全继锋货款228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夏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7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