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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启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启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8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启轮,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启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启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冰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启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韦启轮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九曲湾的出租屋将三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91克)贩卖给梁某、韦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韦启轮处查获冰毒疑似物十小包(净重5.44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涉案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启轮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韦启轮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启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启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韦启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启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销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启轮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量刑过重,其认罪态度好,只贩卖毒品一次,且只贩卖给梁某0.91克,因为之前欠他钱,因此就用毒品抵债,自己并未拿到钱。一审后其已缴纳罚金,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启轮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韦启轮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启轮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启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韦启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启轮提出“毒品只贩卖一次且贩卖数量只有0.91克”的上诉意见。经查,韦启轮归案后的供述、证人梁某和韦某的证言、以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均证实案发当天韦启轮在出租屋将三小包冰毒(净重0.91克)贩卖给梁某、韦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韦启轮处查获冰毒十小包(净重5.44克)。可见,韦启轮虽然是吸毒人员,但其同时有贩卖毒品牟利的行为,而对于有吸食毒品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处理。一审法院认定韦启轮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对韦启轮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韦启轮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经查,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认定韦启轮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等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2、主动缴纳罚金是上诉人韦启轮犯罪后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缴纳罚金并不是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对韦启轮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秀贞审 判 员  林淑芳代理审判员  何 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