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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马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230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忠,本区西白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婚礼,2008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生女肖某甲现年7岁,生子肖某乙6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能妥善处理,矛盾逐步升级,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虽同居一村,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被告肖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良好,不到破裂程度,应当维系。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双方偶有矛盾,不会影响感情,完全可能和好。综合原被告诉辩及当庭陈述,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十月初十举行婚礼,2008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生女肖某甲现年7岁,生子肖某乙6岁,一直随被告上学。二人无财产争议,婚后亦无债权。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分居时间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如离婚,子女应当随谁生活,如何负担抚养费。3.有无共同债务。庭审中,针对争议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提交高庄幼儿园、高庄小学及“长北舞之美”证明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由被告父母抚养、供给费用。原告质证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长北舞之美”提供的证据上没有盖章。只能证明子女由其父母接送,不能证明被告承担了抚育费用。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原告享有提出离婚主张的权利;在被告不接受离婚的情况下,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义务,以支持自己的离婚主张。本案被告否认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存在;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金良人民陪审员  秦 凯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