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会其、赵小兰与被告姜少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其,赵小兰,姜少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朱会其,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汉族。原告赵小兰,女,生于1975年10月29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少函,男,生于1988年5月12日,汉族。原告朱会其、赵小兰与被告姜少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其及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姜少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姜少函驾驶豫A574**号小型轿车沿万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牟州街交叉口时,与原告朱会其驾驶豫AU5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牟州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朱会其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姜少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会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140.8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3、中牟县牟法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鉴定票据各1份,原告朱会其驾驶证及原告赵小兰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中牟县顺达小汽车修配中心发票1张,中牟县东风路通达停车场停车费票据1张;4、交强险分配协议一份。被告姜少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会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朱会其车速过高,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过了道路中间的黄线,是原告撞到被告的车,被告同意按照次要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期间,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姜少函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朱会其车速过高,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过了道路中间的黄线,是原告的车撞到被告的车,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分析认为,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被告姜少函驾驶机动车经过无信号路口未让右手车先行及原告朱会其未保持安全车速而共同造成的,据此认定被告姜少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及证据3中的评估费票据、原告朱会其驾驶证、原告赵小兰行驶证、中牟县顺达小汽车修配中心发票、中牟县东风路通达停车场停车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朱会其提供的中牟县中医院费用汇总清单显示原告朱会其所支出的费用均系检查费用,结合原告朱会其的实际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3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中牟县牟法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分析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系中牟县公安局依法委托中牟县牟法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依据充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姜少函驾驶豫A574**号小型轿车沿万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牟州街交叉口时,与原告朱会其驾驶豫AU5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牟州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朱会其、吴迪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姜少函驾驶机动车经过无信号路口未让右手车先行及原告朱会其未保持安全车速而共同造成的,被告姜少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会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到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1.8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的车辆经中牟县牟法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为396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20元、施救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姜少函驾驶的豫A574**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同一事故受害人吴迪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分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吴迪同意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分配。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姜少函驾驶机动车经过无信号路口未让右手车先行及原告朱会其未保持安全车速而共同造成的,被告姜少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会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姜少函驾驶的豫A574**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应由被告姜少函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本案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原告朱会其医疗费441.80元、误工费200.49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6.83元计算,计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以上共计732.29元。原告赵小兰车辆材料修理费39650元、评估费1520元、施救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43670元。原告朱会其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姜少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0.49元,其他损失由被告姜少函赔偿70%即372.26元,以上共计572.75元。原告赵小兰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姜少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由被告姜少函赔偿70%即29169元,以上共计31169元。原告朱会其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少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会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百七十二元七角五分;二、被告姜少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六十九元;三、驳回原告朱会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朱会其负担25元,由被告姜少函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