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丽伟与范春廷、宋桂琴、范丽英、刘晶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伟,范春廷,宋桂琴,范丽英,刘晶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324号原告彭丽伟,女,满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春廷,男,汉族,农民。被告宋桂琴,女,汉族,农民。被告范丽英,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晶川,男,汉族,农民。原告彭丽伟与被告范春廷、宋桂琴、范丽英、刘晶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丽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廷、宋桂琴、范丽英、刘晶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由被告范丽英、刘晶川担保,宋某某和被告范春廷、宋桂琴通过阿旗鼎鑫投资有限公司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5年5月29日还款,并共同为我出具借款借据一枚。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人宋某某已经结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律师费5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由被告范丽英、刘晶川提供担保,宋某某、丁某某与被告范春廷、宋桂琴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定于2015年5月29日还款,并由被告刘晶川、范丽英用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天山镇西市某处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如违约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的代理费。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及发票1枚,证明原告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范春廷、宋桂琴、范丽英、刘晶川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宋某某、丁某某与被告范春廷、宋桂琴向原告彭丽伟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定于2015年5月29日还款,并约定如违约每日按逾期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3‰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按规定应交纳的诉讼费、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实际发生的差旅费、鉴定费等),并由被告范丽英、刘晶川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天山镇西市某处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人宋某某已经结清。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振华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其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范春廷、宋桂琴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范丽英、刘晶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未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用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且律师费的收取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春廷、宋桂琴、范丽英、刘晶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春廷、宋桂琴偿还原告彭丽伟借款本息115417元(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8950元;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为6467元;本息合计115417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范春廷、宋桂琴给付原告彭丽伟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刘晶川、范丽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范春廷、宋桂琴追偿的权利。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咸珍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