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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执裁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顾清龙与顾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清龙,顾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裁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顾清龙,男,1958年3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顾霞,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顾清龙申请执行顾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顾清龙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确定由被执行人顾霞支付申请人顾清龙欠款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本院作出(2015)吴红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顾清龙返还顾霞价值6800元摩托车,顾清龙同意与顾霞私下处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李文科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买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