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成都青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青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成都青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杨青平,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涛,系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法定代表人罗方平。原告成都青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耐火公司)诉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奇冶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城耐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奇冶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城耐火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耐火材料采购及炉衬砌筑合同》,约定被告315******1台电石矿热炉的耐火材料补充由原告提供并承担其炉衬砌筑工作。电石矿热炉所用的耐火材料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施工要求、施工范围等采用设计总图和材料过磅数量据实结算,单价及施工费用按照合同附件执行。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即:签订合同2日内被告支付30万元合同生效,原告开始加工耐火材料、碳砖及辅料,原告施工人员炉底碳砖安装完毕开始安装炉门前支付20万元,其余金额待施工完毕双方财务进行结算后20日内付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如果原告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被告每日赔偿原告3‰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经现场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6日,双方财务人员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87996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耐火材料及筑炉费787996元和违约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奇冶炼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耐火材料采购及炉衬砌筑合同(合同编号:QC201403242)》,该合同约定:一、被告富奇冶炼公司315******1台电石矿热炉的耐火材料由原告青城耐火公司提供并承担其炉衬砌筑工作。二、电石矿热炉所用的耐火材料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施工要求、施工范围等详见合同附件及砌炉总图。耐火材料及筑炉安装费用根据过磅数量据实结算,单价及施工费用按照合同附件(材料单价表)执行。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2日内被告富奇冶炼公司支付30万元合同生效,原告开始加工耐火材料、碳砖及辅料,原告施工人员炉底碳砖安装完毕开始安装炉门前支付20万元,其余金额待施工完毕双方财务进行结算后20日内付清。四、违约责任:如果原告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被告每日赔偿原告3‰违约金。该合同附件《筑炉材料单价表》中约定第19项筑炉施工费20万元。原告青城耐火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印章并有廖常见签字确认,被告富奇冶炼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印章并有罗方平签字确认。2014年5月7日,根据电石矿热炉施工材料的需要,原、被告双方于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C201405072)》,双方对高强浇注料、高强保温砖以及施工安装费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总价为360880元,其中耐火材料施工安装费50880元。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需方即富奇冶炼公司实收数量结算。原告青城耐火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印章确认,被告富奇冶炼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印章并有罗方平签字确认。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完成了电石矿热炉。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共同签署了《富奇冶炼公司1#315****A电石炉膛砌筑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结论载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该施工单位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其质量符合现行质量验收规范和行业标准要求,感观质量为好,主体工程质量评价合格,竣工验收资料符合要求,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富奇冶炼公司加盖技改工程指挥部印章,并有工作人员陈尚乾、向军、刘明清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8日,被告富奇冶炼公司工作人员陈尚乾向原告出具并签署材料清单,确认电石矿热炉施工所用材料共计129799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耐火材料采购及炉衬砌筑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程验收报告、材料清单、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耐火材料采购及炉衬砌筑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富奇冶炼公司是否承担耐火材料及筑炉费共计78799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陈尚乾作为富奇冶炼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青城耐火公司出具材料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富奇冶炼公司承担。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富奇冶炼公司安装了电石矿热炉且已验收合格,被告富奇冶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关于“筑炉施工费20万元”约定和双方材料单结算情况向原告青城耐火公司支付耐火材料及筑炉费共计1497996元,扣除已付71万元,尚欠原告耐火材料及筑炉费共计787996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富奇冶炼公司是否承担违约金30万元的问题。根据《耐火材料采购及炉衬砌筑合同》关于“如果原告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被告每日赔偿原告3‰违约金”的约定,鉴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等予以裁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富奇冶炼公司在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富奇冶炼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青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耐火材料及筑炉费共计787996元。二、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青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青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2元,减半收取7516元,原告成都青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负担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