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刘辉、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6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680号。负责人韦亚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行员工。被告刘辉。被告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180-2号。法定代表人杜平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塘支行)与被告刘辉、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茆倩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梓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塘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刘辉;贷款于2010年2月2日发放,于2015年7月2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08000元已归还44468.64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3月2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刘辉应承担工行北塘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2、物的担保情况:刘辉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五洲装饰城D7-3363室房产,在108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梓源公司为刘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刘辉归还工行北塘支行借款本金63531.36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为1690.6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75%计算)。2、刘辉支付工行北塘支行律师费4500元。3、工行北塘支行有权对刘辉抵押的位于无锡五洲装饰城D7-3363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4、梓源公司对刘辉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刘辉、梓源公司承担。被告刘辉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梓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工行北塘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账户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担保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刘辉、梓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借款本金63531.36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为1690.6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531.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75%计算),息随本清。二、刘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有权以刘辉抵押的坐落于无锡五洲装饰城D7-3363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8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四、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刘辉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590元(已由工行北塘支行预交),由刘辉、梓源公司共同负担(工行北塘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刘辉、梓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辉、梓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工行北塘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