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刑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于2014年4月29日关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后于2014年4月29日关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龙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医疗费7639.60元、误工费309.57元、护理费9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65.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龙亭区人民法院(2015)龙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根喜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吴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天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