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2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韦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容留吸毒人员彭某、何某、莫某在其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东方嘉园小区1单元202号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二)2015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容留吸毒人员彭某、何某、莫某在其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东方嘉园小区1单元202号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容留吸毒人员彭某、何某、莫某在其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东方嘉园小区1单元202号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自制水壶三个和彭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小包,吸毒工具自制水壶三个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经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剂盒检测,韦某、彭某、何某、莫某的尿液检测报告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证明,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彭某、莫某、何某、黄某的证言,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5)163号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黄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