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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某诉姜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姜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徐某,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洋,女,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姜某某,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徐某诉被告姜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庭长白春生独任审判。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我与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以(2014)清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姜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由姜某某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44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现我已依约定给付了抚养费,但原告姜某某拒绝我探视子女。现我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并约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每周六上午十点从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每周日上午十点送回被告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姜某某,签订夫妻双方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探视权,而且原告和被告曾有过约定。一切经济费用由被告姜某某支付,现我已给付抚养费,我有权探视姜某某。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字是我签的。被告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被告徐某探视孩子,理由如下:一、孩子小,不能见生人;二、我的孩子没有见过原告,也见不了生人,见到生人晚上就哭,睡不了觉,我得以孩子身体健康为主,不同意原告见孩子;三、我希望有正能量的人和宝宝接触,不希望孩子接触没有教养的人。被告当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姜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由姜某某抚养。姜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我们拿抚养费了,所以我们要求看孩子,希望孩子能健康、快乐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姜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女姜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由姜某某抚养;自2015年1月1日起徐某于每月1日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44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姜某某针对抚养费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徐某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并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要求享有每月4次探视子女的权利。本院认为,探视权是指夫妻在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后对未成年子女,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的对子女探视,进行亲情抚养、精神教育的权利。做为探视权中最基本的一项贴身权利,姜某某经(2014)清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由被告姜某某抚养,原告徐某就享有探视权利。被告姜某某以孩子小怕见生人为由拒绝探视,是无法律依据的。故原告每月探视一次,对姜某某健康成长更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协助原告徐某自2015年9月起探视子女姜某某(曾用名徐某某)每月一次。探视时间每月10日上午九点至十一点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初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