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姜广斌与牛交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49号原告:姜广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艺璇,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牛交业,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云,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138号。诉讼代表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广斌诉被告牛交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斌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和孔艺轩、被告牛交业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华和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广斌诉称:2014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原告姜广斌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方向64KM+100M处,与前方在应急车道停车的李会信驾驶的鲁C×××××/CC783挂号牌半挂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及其车上人员公超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交警认定李会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C×××××/CC783挂号牌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时被告牛交业,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015.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牛交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原告姜广斌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方向64KM+100M处时,与前方在应急车道停车的李会信驾驶的鲁C×××××/CC783挂号牌半挂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鲁L×××××号牌小型轿车上姜广斌、公超群受伤。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姜广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会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诊断:肝脏破裂、脊柱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并于2014年11月6日转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医疗费共计21499.24元。赵燕飞系鲁L×××××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雇佣姜广斌驾驶车辆。被告牛交业系鲁C×××××/CC783挂号牌半挂车所有人,雇佣李会信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150000元,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年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5年4月29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姜广斌颅脑及周围神经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告姜广斌自2013年4月起,在日照市东港区七里三村潍坊路南经营领航百货超市。因同一交通事故,在(2015)东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牛交业诉被告赵燕飞、姜广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判决赵燕飞作为姜广斌的雇主按照70%赔偿牛交业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流动人口信息详情、暂住证复印件、住所产权证明、转租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牛交业提交的保险单等在案为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牛交业雇佣李会信驾驶鲁C×××××/CC783挂号牌半挂车与赵燕飞雇佣的姜广斌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姜广斌及鲁L×××××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公超群受伤;姜广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会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李会信承担事故损失的30%,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牛交业承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余款由被告牛交业承担,但因其投保了保险,该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赔偿。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21499.24元;2、伙补费340元(20元×17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17天,共计1530元(90元/天×17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转院情况,其主张1000元,并无失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经营超市,应按上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59583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误工日137天,误工费共计22363.88元(59583元÷365天×137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市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70132.8元(29222元×20年×12%);7、鉴定费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8585.92元。原告姜广斌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230元(原告在上述限额内的损失为96026.68元,占其与另一伤者公超群在该限额内损失总额158070.68元的60.7%,原告分得110000×60.7%=6677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610元(原告在上述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1839.24元,占其与另一伤者公超群在该限额内损失总额28686.71元的76.1%,原告应分得10000×76.1%=7610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牛交业承担216元(720元×30%),余款72245.9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673.78元(72245.92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广斌各项损失共计508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广斌2167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牛交业赔偿原告姜广斌鉴定费216元;三、驳回原告姜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姜广斌承担844元,由被告牛交业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张守富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