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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赖女与王启立、殷勇红、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赖,王启立,殷勇红,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郭赖女,女,出生于1962年7月30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王平,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立,男,出生于1981年4月13日,汉族,司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被告殷勇红,男,出生于1987年1月18日,汉族,司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麻秀文,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继伟,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赖女诉被告王启立、殷勇红、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荣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赖女的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王启立、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勇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赖女诉称,2014年12月26日13时40分许,原告郭赖女驾驶蒙K1T8**号风神牌小轿车在准格尔边府线42KM道路南侧路外由南向北驶入边府线时,与沿边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被告殷勇红驾驶的晋B760**晋BG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郭赖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赖女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殷勇红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殷勇红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王启立,该车在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郭赖女因本起事故产生如下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63826.26元、护理费5293.28元(40251元/年÷365天/年×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营养费4800元(48天×100元/天)、误工费16583.92元(32896元/年÷365天/年×184天)、残疾赔偿金85050元(28350元/年×15%×20年)、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交通费1202元、住宿费230元、鉴定费1500元。郭赖女请求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634.37元,请求被告王启立赔偿鉴定费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启立庭审辩称,一、殷勇红是王启立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二、王启立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一份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庭审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首先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关于赔偿项目及证据:1、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减20%予以赔付;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赔偿指数不认可,两个十级应按11%的伤残赔偿指数予以认定;3、误工期应按1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计算;4、对住宿费的关联性不认可;5、对交通费中400元收据和6支手撕票不予认可;6、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3时40分许,郭赖女驾驶蒙K1T8**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在准格尔旗边府线42Km道路南侧路外由南向北驶入边府线时,与沿边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被告殷勇红驾驶的晋B760**晋BG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郭赖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赖女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殷勇红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殷勇红系王启立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王启立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1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王启立已给付郭赖女30000元。又查明,郭赖女受伤后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9780.55元,另在该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609.71元。此外,郭赖女还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96元。还查明,2015年5月18日,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接受郭赖女的委托,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赖女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5%。2、郭赖女后期需要继续给予对症、神经营养药物、康复等治疗,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郭赖女支付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郭赖女提供交通费票据18支和住宿费票据1支,拟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202元和住宿费23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作为王启立所有车辆的保险人,首先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郭赖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合理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殷勇红的雇主王启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启立已给付的30000元应予以核减。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一、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抗辩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减20%予以赔付的意见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且中煤财保大同支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本院对该公司抗辩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减20%予以赔付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郭赖女两处损伤分别为十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内公交明传(2003)44号)文件《关于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四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有多处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指数可按下列规定计算:(一)有两处伤残者,在伤残程度重的等级上。再加上另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第二处伤残为六级(包括六级)以下,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5%计算;2、第二处伤残为五级(包括五级)以上。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10%计算。(二)有三处或三处以上伤残者,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律按10%计算。本案中,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依据(GB18667一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6、5.2及以上规定作出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对于涉案总的赔偿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2286.26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6支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票据计款34.50元以及1支准格尔旗中心医院的票据计款5.5元无医院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羊市塔卫生院的2支门诊票据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以住院时间48天确定为5292.96元(40251元/年÷365天/年×4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800元(100元/天×48天);4、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确认;5、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误工时间从郭赖女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为181天,对其该项请求确定为16313.53元(32896元/年÷365天/年×181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参照原告郭赖女的伤残等级确定为85050元(28350元/年×20年×15%);7、精神抚慰金参照郭赖女的伤残等级确定为4500元(30000元×15%);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49元;9、住宿费,原告郭赖女无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此不予确认;10、鉴定费1500元虽有票据支持,但本院以采纳的伤残等级的一项鉴定确定为800元。以上原告郭赖女的损失合计为17989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赖女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赖女医疗费17727.53元((179891.75元-120000元-800元)×30%);三、被告王启立赔偿原告郭赖女鉴定费240元(800元×30%),原告郭赖女返还被告王启立30000元。相抵顶后,原告郭赖女返还被告王启立29760元(30000元-240元)。执行期限: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原告已预交162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赖女负担321元,由被告王启立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小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