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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义不服被告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义,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王益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鸡冠行初字第20号原告张秀义,男。被告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法定代表人王立平,男,该单位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许海江,男,该单位事故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曲正千,男,该单位事故中队民警。被告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常文娟,女,该单位政委。委托代理人吴强,男,该单位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谢宏刚,男,该单位法制科科员。第三人王益众,男。原告张秀义不服被告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告知张秀义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并于2015年7月22日向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益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陪审员姜凤才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张秀义,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曲正千、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谢宏刚,第三人王益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303021101095234号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被处罚人张秀义于2015年5月7日19时40分,在和平大街实施交通肇事违法行为(代码1625)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原告张秀义不服向被告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鸡公交复决字(2015)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经调查,鸡冠交警大队第2303021101095234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条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鸡冠交警大队第2303021101095234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原告张秀义诉称,一、张秀义驾驶机动车通过和平大街和南岗路十字路口时,是按着车道方向信号灯绿灯亮起后跟随前车正常行驶并在已完成转弯下被超速行驶的直行车撞击。二、由于对向直行车道放行时间延长,造成放行绿灯信号冲突事故发生前是无法知道对向车道处于放行状态,事故发生时张秀义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完成转弯,右侧已处于视线盲区。三、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和平大街与南岗路十字路口,是标准的车道方向箭头车道指示灯路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明确表示,在此路口按车道方向指示信号灯绿灯亮起通行时,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请求撤销被告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张秀义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鸡公交复决字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的存在。被告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辩称,2015年5月7日19时40分,原告张秀义驾驶黑G162**号开瑞牌小型面包车沿和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岗交叉左转弯时,与王益众驾驶的黑GN18**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张秀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一)项:“绿灯亮起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的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秀义不服向被告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予以维持。张秀义提出此事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于张秀义驾驶的车辆通行路段南北双方均有箭头指示灯,双方车辆放行时是左转弯灯和对向直行灯同时放行,适用上述法规正确。2015年6月15日,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作出23030211010952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张秀义的诉讼请求。被告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依据:1.张秀义、第三人王益众询问笔录,证明张秀义驾车转弯。2.鸡公交鸡冠(2015)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秀义的违法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证明认定张秀义违法的依据。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证明处罚程序合法。5.交通违法处罚代码一览表,证明违法代码及违法内容简称。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事故现场图、8.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张秀义违法证据。9.《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证明处罚的依据,10.受案登记表,证明处罚程序合法。11.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对张秀义作出处罚并已送达。被告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鸡冠大队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对原告张秀义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秀义的诉讼请求。被告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复议证据、依据:1.张秀义、王益众询问笔录,证明张秀义驾车转弯。2.鸡公交鸡冠(2015)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秀义的违法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证明认定张秀义违法的依据。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证明处罚程序合法。5.交通违法处罚代码一览表,证明违法代码及违法内容简称。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事故现场图、8.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张秀义违法证据。9.《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证明处罚的依据,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11.送达回执、12.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王益众述称,对被告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鸡冠大队对原告张秀义作出的处罚没有意见,意见同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鸡冠大队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鸡冠大队、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人王益众对原告张秀义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张秀义、被告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人王益众对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鸡冠大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张秀义、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鸡冠大队、王益众对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鸡冠大队提供的证据1、2、6、7、8,可以证明原告张秀义与第三人王益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并由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鸡冠大队对双方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3、5,可以证明对张秀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4,可以证明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9,可以证明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10,可以证明张秀义电话报案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予以采信。11,可以证明对张秀义作出处罚决定并已送达给张秀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可以证明对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鸡冠大队作出的23030211010952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的程序、事实、适用法律进行了复查,本院予以采信。10,可以证明对张秀义作出鸡公交复决字(2015)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予以采信。11,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送达给张秀义,本院予以采信。12,可以证明张秀义提出复议申请,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9时40分,原告张秀义驾驶黑G162**号开瑞牌小型面包车沿和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岗路交叉左转弯时,与第三人王益众驾驶的黑GN18**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接触,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张某受伤。被告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鸡冠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鸡公交鸡冠(2015)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绿灯亮起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的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6月15日,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鸡冠大队以张秀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张秀义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张秀义罚款200元。张秀义不服,向被告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提起行政复议,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对张秀义的处罚决定。张秀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鸡冠大队所举原告张秀义、第三人王益众的询问笔录、鸡公交鸡冠(2015)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张秀义驾驶车辆与王益众驾驶车辆在鸡冠区和平大街与南岗路交叉口处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且张秀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绿灯亮起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的规定,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鸡冠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张秀义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对张秀义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张秀义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秀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钢审 判 员  李洲一人民陪审员  姜凤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德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