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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2年5月21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马龙远,男,系被告人刘某之亲属。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龙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时许,刘某醉酒驾驶贵CKC3**号小型轿车沿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往桐梓县第四中学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龙华路与文笔路交叉路口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贵CN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59mg/100ml。经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已支付被害人吴某某家属部分赔偿费用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车辆转让协议,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收条,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书,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先行被羁押十日,应当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彦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人民陪审员 邹 立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娟(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