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易某某、张善伟、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张善伟,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5月8日减刑释放。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2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善伟,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5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2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2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5)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张善伟、罗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劲武独任��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张善伟、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某某花苑3栋1单元201室被害人袁某家,采取用钳子剪断护窗的方式爬窗户入室盗窃,盗得白色的三星NOTE3手机一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NOTE3手机价值2479元。2、2015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张善伟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某某花苑3栋4单元102室被害人何某某家,采取用钳子剪断护窗的方式爬窗户入室盗窃,盗得现金5200元。3、2015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张善伟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某某安置区5栋1单元102室被���人曾某某家、501室被害人王某某家,采取套门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得曾某某家现金1000元,王某某家现金12000元。4、2015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某某花苑6栋102室被害人黄某某家,采取用钳子剪断护窗的方式爬窗户入室盗窃,盗得现金700多元。5、2015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张善伟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某某新城5栋2单元403室被害人袁某家,采取用钳子剪断护窗的方式爬窗户入室盗窃,盗得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苹果5S手机一台、黑色公文包一个及现金1000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1168元、苹果5S手机价值2565元。6、2015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湘潭市某某安置区北片8栋1单元4楼被害人吕某某家,采取用钳子剪断护窗的方式爬窗户入室盗窃,盗得三星T231平板电脑一台���金立E3T、三星S7272、红米手机各一台,现金200多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T231平板电脑价值1190元、金立E3T手机价值792元、三星S7272手机价值360元、红米手机价值632元。7、2015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小区1栋1单元1楼被害人周某家、2栋3单元102室被害人谭某某家,采取用钳子剪断护窗的方式爬窗户入室盗窃,盗得周某家现金100元,谭某某家苹果5S手机及苹果平板电脑各一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2394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3584元。8、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善伟伙同被告人罗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某某小区A15栋2单元15号被害人于某某家,由罗某负责在楼下望风,张善伟采取套门锁方式入室盗窃,盗得三星手机一台、立马牌电动车一台及现金2000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465元;被盗的立马电动车因规格型号不详,不予计价。综上,被告人易某某共盗窃七笔,盗窃财物总价值为35364元;被告人张善伟共盗窃四笔,盗窃财物总价值为25398元;被告人罗某共盗窃一笔,盗窃财物总价值为24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张善伟、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害人袁某、何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邱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易某某、张善伟、罗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张善伟、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第二、三、五、八笔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某在第二、三、五笔,被告人张善伟在第二、三、五、八笔共同犯罪中起均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在第八笔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善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张善伟、罗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本次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不在有期徒刑以上处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善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善伟的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曹劲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