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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黄某甲,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委托代理人莫衍,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乃文独任审判。本院准予双方申请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衍、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自由相识恋爱,于1990年9月20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3个女儿:于1992年8月2日生育长女黄某乙,于1994年1月9日生育次女黄某丙,于1996年6月19日生育第三女黄某丁。3个女孩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自1997年后往来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认为,双方谈婚、登记结婚及生育3个女孩的情况属实。原告最近找被告商谈过离婚事宜,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现双方无共同生活的意愿,被告同意离婚,无其他问题需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自由相识恋爱,于1990年9月20日在广东省罗定市华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于1992年8月2日生育长女黄某乙,于1994年1月9日生育次女黄某丙,于1996年6月19日生育第三女黄某丁。3个女孩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在1997年后,双方因发生矛盾往来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存续无望,遂于2015��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庭审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请求本院为该案出具判决书。本院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案经调解,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请求出具判决书,本院应依法按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后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乃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邓越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