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丁桂平与李芬、薛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平,李芬,薛峰,薛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322号原告丁桂平。被告李芬。被告薛峰。被告薛利娟。原告丁桂平诉被告李芬、薛峰、薛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芬、薛峰、薛利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薛利娟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平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李芬谎称已向银行申请贷款,手续已审核上报,不久就能拿到贷款,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天承诺最多不超过10天就能还款并适当付息,但至今未能偿还。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但其并未按保证书内容还款,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23日重新出具还款计划书但仍未履行。2014年8月8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还款但仍未偿还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芬、薛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李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李芬。2014年4月8日,被告李芬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本人保证在一个星期内归还丁桂平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包括利息,保证人李芬,2014.4.8”。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芬、薛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本人借到丁桂平的贰拾万元,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我们承诺于本月底还款伍万元;二、于5月1日后一星期内(5月10日)还款伍万元,另付息12000元;三、余下拾万元,其中伍万于六月份还清,另伍万元七月份还清。薛峰、李芬”。被告薛利娟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担保。2014年8月8日被告薛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李芬借丁桂平贰拾万元(200000),由本人负责偿还,本人与丁桂平达成还款协议,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未还清此款前,利息每月8日前支付,薛峰,2014.8.8”。同日,被告薛峰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丁桂平2014年8月2日前的利息24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人薛峰,2014.8.8”。又查明:被告李芬、薛峰于2013年10月9日付息12000元,2014年1月24日付息16000元,2014年9月12日付息10000元,2014年10月8日付息17000元,2014年10月26日付息5000元,2014年12月10日付息3000元,2014年12月25日付息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还款计划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芬、薛峰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等,其应按照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上述债权凭证要求被告李芬、薛峰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虽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率标准,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实涉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且被告李芬、薛峰已经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68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息时间,被告付息时间及金额亦不规律,故本院不再按照被告每次付息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按照本院调整后的利率标准,涉案款项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至最后一次付息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所产生的合法利息为66328.89元,被告已付68000元,超过的1671.11元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从本金20万元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芬、薛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桂平借款198328.89元及利息(以198328.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芬、薛峰承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丁桂平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远路第2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