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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庞万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庞万涛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法定代表人陈晓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彬彬,男,1985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万涛,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万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贾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司彬彬,被上诉人庞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尔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1日,高尔夫公司与庞万涛签订劳动合同,庞万涛入职高尔夫公司,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主管草坪部、安保部、工程部。庞万涛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负责的草坪部严重超出实际需要的采购申请予以包庇、纵容,致使大量肥料积压、过期,损失金额达48844元。且由于庞万涛管理严重失职、失察及使用了大量不合格化肥、农药,造成高尔夫公司的草坪大面积“斑秃”、“枯死”,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因庞万涛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高尔夫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与庞万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高尔夫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庞万涛赔偿损失48844元。庞万涛在一审中答辩称:庞万涛在高尔夫公司任职期间,尽到了该尽的责任;高尔夫公司所作陈述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庞万涛有任何过错;庞万涛在高尔夫公司不负责管理采购部,采购流程由公司制订,采购流程由采购中心操作,购买肥料没有经过庞万涛的批准,与庞万涛无关,故不同意高尔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高尔夫公司与庞万涛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庞万涛在任职期间担任高尔夫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草坪部、安保部、工程部。合同期满后,庞万涛未与高尔夫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4月29日,高尔夫公司以购买的一批肥料积压受损为由,将庞万涛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高尔夫公司要求庞万涛赔偿损失48844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庞万涛在任副总经理期间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了对公司负有的忠诚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高尔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院对于高尔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尔夫公司的诉讼请求。高尔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庞万涛在任职期间担任高尔夫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草坪部、安保部、工程部。而高尔夫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损失主要由草坪部采购的肥料等物资所引起,作为主管草坪部的庞万涛对于草坪部不合理的采购申请予以包庇、纵容,并最终导致大量肥料积压、过期,造成高尔夫公司损失,庞万涛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未予深入查实,且对于庞万涛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也没有明确确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高尔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庞万涛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其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并给公司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尔夫公司举证不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高尔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高尔夫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庞万涛承担。庞万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高尔夫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高尔夫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伪造的,高尔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高尔夫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本院询问,高尔夫公司主张涉案损失的依据为其自行制作的过期肥料统计清单,认为因草坪部肥料采购数量过多,造成产品积压,高尔夫公司因此损失48844元。庞万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求职申请表、过期肥料统计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庞万涛在职期间担任高尔夫公司副总经理,其属于高尔夫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庞万涛是否应赔偿高尔夫公司损失488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尔夫公司主张庞万涛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负责的草坪部过量采购予以包庇、纵容,因肥料积压、过期致使高尔夫公司受损48844元。对此,高尔夫公司应举证证明:1.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2.庞万涛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庞万涛存在过错。但是,在本案中,高尔夫公司所提供的过期肥料统计清单系其自行制作,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庞万涛在职期间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庞万涛违反了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亦不足以证明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高尔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高尔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北京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北京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奔代理审判员 贾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高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