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逆向行驶至民族北街与英才巷交叉路口处,与张某甲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及乘客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尤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将其弟弟刘安的驾驶证上的照片更换成自己的照片)驾驶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逆向行驶至民族北街与英才巷交叉路口处,与张某甲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及乘客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在车内打电话报警,下车后将刘某甲控制。此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mg/100ml。2014年11月25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以刘某甲实施变造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处以刘某甲罚款6000元。同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以刘某甲实施变造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为由处以刘某甲行政拘留二十日,贺兰县拘留所以刘某甲患有严重疾病不予收押。案发后,刘某甲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赔偿张某乙10000元,取得张某甲、张某乙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现场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世辉、张微的陈述、证人尤荣、刘安、张竹山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09)盐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盐池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处以的罚款六千元,剩余九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瑾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