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坊峡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宫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连强,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双方长期分居,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该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诸城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致使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一),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材料一份,从通话内容中可以听出被告有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思表示。另查明(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和工作单位的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均载明原告自2013年4-5月份开始后单独居住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录音材料一份、证明两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应彼此珍视和维护好夫妻感情,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被告有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颖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