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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冯杜娟与杨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杜娟,杨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798号原告:冯杜娟,女,1992年9月15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骆杨,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莉萍,女,1986年11月12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冯杜娟诉被告杨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天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杜娟及委托代理人骆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莉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称有急事需用钱,短期借用周转一下。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口头承诺此借款最多不超过一个月就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借给被告10000元现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期超过一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偿还。现在距离借款之日已有大半年,原告多次催要,甚至到被告家中催收借款,但被告就是不见,甚至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自身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莉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杨莉萍向冯杜娟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杜娟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杨莉萍,2014年12月28日”。该笔借款杨莉萍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债务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或者在债权人合理的催收情形下积极偿还债务。被告杨莉萍向原告冯杜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未对此进行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即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时应当给被告预留准备期,其合理的准备期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至开庭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支付约定利息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合评判本案,被告在合理准备期及之后未返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杜娟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冯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莉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5元,实际收取25元(此款已由原告冯杜娟预缴),由原告冯杜娟负担20元,被告杨莉萍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天 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文志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