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闫东平与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东平,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民初字第54号原告闫东平,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177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户贺贺,女,1975年3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德,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闫东平与被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源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闫东平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文、被告鹤源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贺贺、王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东平诉称:2007年7月,其以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鹤源水务公司签订了输水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本人负责被告在鹤山区一矿至二矿、三矿至五矿标段的输水管道焊接安装工程。2009年10月该工程竣工,经决算总工程款为6872891.1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共计支付3153000元,工程余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致使其多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源水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59891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鹤源水务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由于涉案工程由原告闫东平和闻涛(案外人)施工,原告的施工范围和总工程款的数额,没有经过验收,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2013年已经在鹤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已经履行调解案款为150000元,相应数额应该扣除。综合原被告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闫东平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559891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闫东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鹤山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2014年1月13日前鹤源水务公司给付闫东平工程款150000元,闫东平主张的剩余工程款50000元及其它工程款由双方协商解决。该证据证明在2014年1月闫东平与鹤源水务公司双方对部分工程款进行了调解,闫东平未放弃权利,闫东平主张的剩余工程款50000元及其它工程款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2、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鹤源水务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矿井水项目一矿至二矿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鹤源水务公司签订的《矿井水项目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五矿至三矿标段,无签订时间)一份、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工程处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一至二矿管道焊接工程于(与)三至五矿管道焊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闫东平,由闫东平向鹤源水务公司追要工程款。上述证据证明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鹤源水务公司签订了一矿至二矿管道焊接工程与三矿至五矿管道焊接工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闫东平,由闫东平向鹤源水务公司追要工程款。3、2009年10月20日由被告的总工周天晓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对原告报送的一矿至二矿、三矿至五矿输水管道安装结算资料进行了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并认可结算价格。证明一矿至二矿工程输水管道安装结算书,结算数额为514993.42,三矿至五矿工程输水管道安装结算书结算价格为6357897.7元。鹤源水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达成的,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结算清单,周天晓只是签收人,不能证明鹤源水务公司对工程价格的确认。工程价款在工程完成经过验收和决算后才能确认金额,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的数额。一矿至二矿矿运输管道工程结算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单位签字、盖章,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是法院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意愿制作的裁判文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结算清单,周天晓只是签收人,不能证明鹤源水务公司对工程价格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3日,闫东平借用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鹤源水务公司签订了《矿井水项目一矿至二矿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又签订了《矿井水项目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五矿至三矿标段,无签订时间)。两份施工协议对工程内容、工期、承包方式、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闫东平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09年10月20日向鹤源水务公司报送了一矿至二矿、三矿至五矿输水管道安装结算资料,被告的总工程师周天晓在结算资料上面签字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监督委员会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核定。2015年7月30日,闫东平向法庭提交了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监督委员出具的鹤源水务公司矿井水项目输水管道工程(一矿--二矿、三矿--五矿)《单位工程结算审核表》,该审核表显示:施工单位报送值6872891.12元、建设单位审核值6872891.12元、审监委审核值6474759元。原告闫东平及被告鹤源水务公司对该审核结果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鹤源水务公司已向原告闫东平支付工程款3313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争议原告已于2014年1月13日在鹤山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原告闫东平借用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鹤源水务公司签订了《矿井水项目一矿至二矿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矿井水项目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五矿至三矿标段),由于闫东平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有资质的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鹤源水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闫东平已于2009年10月29日向鹤源水务公司报送了竣工验收报告(安装结算资料),由于发包人鹤源水务公司拖延验收,涉案工程视为已于2009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承包人闫东平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为6474759元,被告已经支付3313000元,即剩余3161759元(6474759元-3313000元)应予支付。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支付问题。《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原告2009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安装结算资料),故鹤源水务公司应当自2009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原告闫东平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东平支付工程款316175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闫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279.1元,由原告闫东平负担3185.1元,被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37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百度搜索“”